(2015)富民初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普光华与朱晓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光华,朱晓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00809号原告普光华。被告朱晓芬。原告普光华诉被告朱晓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8月7日在《云南法制报》上向被告朱晓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和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8年9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00年2月18日共同生育女儿普佳红。原被告结婚后,心想能与被告同甘共苦、白头偕老,但事与愿违,2002年7月2日被告无故丢下家庭和年幼孩子便离家出走。综上,被告作为原告的妻子和孩子的母亲,不仅没有尽到妻子和母亲应尽责任,还丢下家庭和孩子离家出走,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普佳红由原告监护抚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其诉称,提交《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前检查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及村委会、民政办出具的《证明》2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9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被告朱晓芬于2002年7月2日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因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97年相互认识,自由恋爱后,于1998年9月25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居住于束刻村委会中村,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并于2000年2月18日生育女儿普佳红,现在就读昆明行知中学。2002年7月2日被告朱晓芬无故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杳无音信。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被告于2002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未到庭,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朱晓芬未到庭应诉,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普光华与被告朱晓芬离婚。二、婚生女普佳红由原告普光华监护抚养。本案诉讼费200元(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芬审 判 员 钟玉祥人民陪审员 杨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火有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