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2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许张明与被告黄秀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张明,黄秀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2504号原告许张明,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黄秀云,女,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许张明与被告黄秀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翠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雯担任记录。原告许张明,被告黄秀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张明诉称,2012年8月5日,原告购买被告自建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春江路5号地*栋***号房屋,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代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在交房前向被告交清了了所有办证的费用,被告承诺在2014年5月30日将土地使用权证办好交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为原告办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被告赔偿原告因处理该事的误工费5200元,交通费、餐饮费、材料打印费、律师整理材料费、咨询费等2196元,共计739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商品房买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将自有的位于永州市春江路5号地*栋***号房屋卖给原告,总房价为260000元,约定由被告代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二、2014年3月19日被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被告交纳了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费用1200元;三、原告出具的开支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因被告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误工费5200元,误餐、交通等费用2196元,共计7396元;四、永房权证冷字第7130*****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房产证。被告黄秀云辨称,一、原告购买了被告自建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春江路5号地*栋***号房屋及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均是事实,因被告自建涉案房屋的土地与其他11人共同共有,因其他部分共有人原因导致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永(冷)国用(2009)第0***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春江路5号地系被告与雷某某、魏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卿某某、刘某某、唐某甲、唐某某、彭某某、黎某某共同共有。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该开支清单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清楚,认为与原告无关。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认为该开支清单,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凭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被告黄秀云与雷某某、魏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卿某某、刘某某、唐某甲、唐某某、彭某某、黎某某共同购买了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春江路5号地,共同办理了(冷)国用(2009)第0***号土地使用权证,总面积为2936.8平方米。被告黄秀云土地使用面积与位置,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已明确标明,与其他10人的土地使用面积均已分清。2012年8月5日,被告将自建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春江路5号地*栋***号房屋出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被告代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履行全部义务,且向被告交纳了1200元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费用。被告只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至今未办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因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被告将自建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春江路5号地*栋***号房屋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买卖合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代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处理该事的误工费、交通费、餐饮费、材料打印费、律师速理材料费、咨询费等用的请求,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秀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许张明办理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春江路5号地*栋***号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手续;二、驳回原告许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翠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