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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2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素丽与高春友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迁民初字第2413号原告:李素丽,农民。被告:高春友,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丽敏,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素丽与被告高春友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景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丽、被告高春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素丽诉称,2005年10月25日被告高春友编造一份加盖有“迁西县渔户寨乡渔户寨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书面证明,谎称渔户寨乡兽医站道西0.55亩土地归其所有,因土地使用证丢失,向迁西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了迁集用(渔户寨)字第89500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导致迁西县国土资源局在办理该土地使用证时,将本来不属于高春友所有的“兽医站道西0.55亩土地”确认给高春友使用。2007年1月11日、2007年2月10日高春友利用迁集用(渔户寨)字第89500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分别与李素丽签订两份协议书,将“兽医站道西0.55亩土地”中的部分土地转让给了李素丽,共向李素丽收取了转让费9600元。2014年6月26日,迁西县国土资源局收回了迁集用(渔户寨)字第8950023号土地使用证,并重新为高春友办理了一个迁集用(2014)第9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中,没有对“兽医站道西0.55亩土地”确权。2014年7月4日,迁西县渔户寨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书面答复称“有争议的0.55亩土地归渔户寨乡渔户寨村集体管理”。李素丽认为高春友对“兽医站道西0.55亩土地”没有使用权,其无权将该土地转让给李素丽。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李素丽与被告高春友于2007年1月17签订的协议无效,要求高春友返还现金7600元;要求确认原告李素丽与被告高春友于2007年2月10日签订的协议无效,要求高春友返还现金2000元。提交的证据有:证1.渔户寨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高春友于2007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渔户寨村委会将其所属的配电室作价300元转让给了高春友。证2.2007年1月11日李素丽与高春友签订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高春友转让给李素丽部分土地,收取7600元现金的事实。证3.2007年1月20日李素丽与高春友签订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高春友转让给李素丽部分土地,收取现金2000元的事实。证4.迁西县渔户寨乡财政所契税完税证两份,用以证明高春友是以宅基地范围内的土地转让给李素丽,李素丽对转让取得的土地以宅基地性质缴纳了契税。证5.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信访答复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高春友2014年6月11日申请变更了迁集(渔户寨)字第8950023号土地使用证,致使转让给李素丽的土地不属于其宅基地使用范围,高春友无权将该土地转让给李素丽使用。证6.2014年7月4日,渔户寨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关于高春友土地使用权争议的答复意见,用以证明高春友转让给李素丽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证7.争议的0.55亩土地现场示意图一份。被告高春友辩称,高春友是以合法程序取得的涉案0.55亩土地,尽管更正后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未将0.55亩土地确权,并不妨碍高春友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高春友将该土地转让给李素丽使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提交的证据有:证1.1990年5月16日高春友与渔户寨乡政府签订的卖房契约一份,用以证明高春友出资8900元购买渔户寨乡政府老社办站瓦房五间及西跨院一处。证2.现金收据两份,用以证明高春友为购房已付价款8900元。证3.迁西县财政局契税收据一份,用以证明高春友已支付契税款。证4.渔户寨乡政府与高春友于1990年6月7日签订的草契一份,用以证明渔户寨乡政府将瓦房五间及西跨院一处出售给高春友,高春友已取得房屋所有权及涉案0.55亩土地的使用权。证5.1990年6月7日迁西县人民政府签发的印契一份,证明目的同证4.证6.高春友与渔户寨村委会于2007年1月20日签订的配电室买卖协议及300元现金收据一张,用以证明涉案土地上的配电室已归高春友所有。证7.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两份处理意见,用以证明高春友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及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过程。证8.光盘一份,用以证明李素丽取得高春友的土地使用权后,建房两间,用以出租盈利。对原告李素丽及被告高春友提供的证据,经双方质证、认证,本院审查认定:高春友对李素丽提供的证1、证2、证3、证4、证5、证7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6有异议,认为渔户寨乡综治办无权对土地权属做出认定,经审查,渔户寨乡社会综合治理办公室是渔户寨乡所属部门,其做出的答复意见,能够反映出涉案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李素丽对高春友提供的证1、证2、证3、证4、证5、证6、证7、证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1990年5月16日迁西县渔户寨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渔户寨乡政府)与被告高春友签订一份卖房协议,协议约定:渔户寨乡政府将其所有的五间瓦房和兽医站道西0.55亩土地一并转让给被告高春友,价款为8900元。1990年6月7日,基于此协议,渔户寨乡经济联合社与被告高春友又签订了一份草契,同时迁西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印契。1991年高春友将道西0.55亩土地的一部分转让给了渔户寨信用社建房。高春友转让所得的五间瓦房宅基地于2005年取得了迁集用(渔户寨)字第8950023号土地使用证。2007年1月10日渔户寨村委会与被告高春友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渔户寨村委会将坐落在道西0.55亩土地上的一处配电室转让给高春友,作价300元。2007年1月11日被告高春友与原告李素丽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高春友将道西0.55亩土地的一部分以宅基地名义转让给李素丽使用,作价7600元。2007年2月10日,被告高春友与原告李素丽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高春友将道西0.55亩土地的一部分以宅基地名义转让给李素丽使用,作价2000元。2007年6月1日,李素丽将转让所得土地缴纳了契税。后李素丽与高春友因转让土地的权属发生争议。2014年6月11日迁西县国土资源局因高春友的迁集用(渔户寨)字第8950023号土地使用证登记错误,进行更正,重新为高春友颁发了迁集用(2014)第9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4年7月4日,迁西县渔户寨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了《关于高春友土地使用权争议的答复意见》,该意见答复:一、1990年卖房契约中涉及兽医站道西0.55亩土地内容废止。二、有争议的0.55亩土地归渔户寨村集体使用管理。本院认为,迁西县渔户寨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是渔户寨乡人民政府部门机构,其出具的《关于高春友土地使用权争议的答复意见》虽不是行政处理决定,但是能反映出渔户寨乡人民政府转让给被告高春友的0.55亩土地使用权(含转让给李素丽的土地)存在争议。原告李素丽要求确认与被告高春友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但双方当事人的实质争议是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土地使用权争议不是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素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景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兴旺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