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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胡某与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吕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1371号原告:胡某,女,汉族。被告:吕某,男,壮族。原告胡某与被告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雅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哲、人民陪审员黄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秀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某及被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因婚后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被告同意赔偿原告10万元,并约定每月支付1000元,直到付完为止,但被告在离婚后从未给付过原告上述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辩称:被告既然承诺了赔偿原告10万元,肯定也会实现。但被告于2015年4月被公司解雇,还要负责抚养女儿,故无力支付。被告于2015年3月、4月各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2000元,共计4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问题,双方于2015年2月27日协议离婚,并签署了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年2月21日出生的女儿吕某甲由男方抚养,所有费用由男方负担;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离婚后男方共支付女方10万元,按每月支付1000元,直至付完为止。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名、捺手印。原、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登记离婚。原告主张被告未按该协议书的约定给付补偿款,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以上事实,有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时所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该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于当日办理离婚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自2015年2月27日生效。由于协议书已明确约定了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每月支付1000元,直至付完为止的内容,故至判决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应为8000元(1000元/月×8个月),剩余款项因约定的履行期限未满,且原、被告也未约定如被告逾期给付的,则须提前支付剩余全部款项的内容,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补偿款1万元中超出部分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4000元,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给付原告胡某补偿款8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雅静代理审判员  刘 哲人民陪审员  黄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秀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