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商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赵勇、李学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赵勇,李学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108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环城西路225号。负责人:宣骥翃,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伟、陆颖怡,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勇。被告:李学文。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嘉兴分行)因与赵勇、李学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彦权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伟、陆颖怡,被告赵勇、李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嘉兴分行起诉称,2010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赵勇、李学文、嘉兴浙清晟峰软件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编号为8601210100145130301),贷款期限自2010年4月20日至2030年4月20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贷款基准利率上下浮1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次公历年的首个公历日起,按在调整后的基准利率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每期还款日为10日;对于逾期贷款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要求被告赵勇立即偿还未偿还款项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赵勇以其所有的位于嘉兴市南湖区望湖路与云东路交叉口郁金香花园7幢3单元908号房产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处置费、律师费、拍卖费等)。被告李学文承诺共同还款。上述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发放了890000元,被告赵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被告赵勇上述借款提前到期。暂计至2015年8月25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46963.5元,逾期利息9574.42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赵勇偿还原告本金746963.5元,逾期利息9574.42元(暂计至2015年8月25日);2、被告赵勇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3、被告赵勇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6500元;4、被告赵勇在未履行上述1、2、3项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对其所有的位于嘉兴市郁金香花园7幢908室房产在合同抵押条款范围内享优先受偿权;5、被告李学文对被告赵勇上述1、2、3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赵勇、李学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勇答辩称,对向原告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异议。被告李学文答辩称,向原告借款没有异议,现在我们已经离婚了,离婚协议约定这个房子给被告赵勇,债务由他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勇之间890000元个人购房贷款达成合意,以及其中贷款期限、提前到期事由、争议解决方式和费用承担等事由达成合意,被告李学文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相应贷款。3.抵押物信息及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嘉兴市郁金香花园7幢908室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4.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6500元。5、欠息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8月25日被告欠息9574.42元。被告赵勇、李学文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5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直接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截止2015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6963.5元,利息9574.42元。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6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了相应贷款,但被告赵勇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勇以其坐落于嘉兴市郁金香花园7幢908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学文作为共同还款人在《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中签字,故其应按约定对被告赵勇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本金746963.5元,并支付利息9574.4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赵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6500元;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对被告赵勇提供抵押的位于嘉兴市郁金香花园7幢908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李学文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5元,保全申请费457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彦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新元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