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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虹与被上诉人福海县旅游开发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虹,女,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周睿,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海县旅游开发中心。住所地:福海县海滨浴场。法定代表人黄娟,系该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静,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虹因与被上诉人福海县旅游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开发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海县人民法院(2015)福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虹及委托代理人周睿、被上诉人开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17日,开发中心与张虹签订《福海县海滨宾馆承包合同书》。约定:经福海县旅游局局务会议研究决定将开发中心宾馆对外承包,房产属于开发中心,经营的设备由张虹购置;合同期为5年,自2010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承包费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共15000元,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每年30000元,并且逐年递增5%;张虹每年5月15日前将承包费用交至开发中心指定的账户。合同签订后张虹于2010年5月17日向开发中心交承包费5000元,于2012年7月16日向开发中心交承包费3000元。福海县旅游局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关于张虹上访一案的处理意见》,主要内容为:……福海县人民政府已于2013年5月13日同新疆二道桥文化旅游集团(以下简称二道桥公司)签订乌伦古湖景区开发合同。海滨景区移交二道桥公司下属的新疆福海金海岸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管理,该公司有景区管理权。张虹因铁栏杆挪位事宜多次越级上访。该局提出以下处理意见:1、张虹的行为属于恶性竞争,应当予以整顿处理。海滨景区经营户要求将铁栏杆恢复原处,合情合理,经营户也可正常出入。2、张虹不按合同支付承包费,构成违约,若仍不交纳,旅游局将与张虹协商解除合同,将宾馆交金海岸公司管理。3、若张虹同意解除合同,旅游局同意免除承包费22000元。该处理意见,开发中心与张虹均未履行。2014年10月1日,中共福海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关于反映福海县旅游局强行封死黄金海岸接待中心的路对张虹的店造成严重损失等问题的调查报告》,主要内容为:张虹将铁栏杆挪至接待中心路口后,使部分旅游车辆可直通接待中心吃、住、停车,而不用到指定的停车场,其行为属于恶性竞争,严重干扰了景区其他经营户正常营业。金海岸公司将栏杆移至原位,未给张虹造成不便或不良影响。对景区内的每个经营户都是平等、公平、合理的。另查明,福海县旅游局作为开发中心的指导单位,对开发中心的固定资产具有监管权,包括对开发中心的固定资产出租、出售的监督。还查明:“旅游开发中心宾馆”又称“黄金海岸旅游接待中心”、“海滨景区接待中心”。庭审中,开发中心仅要求返还宾馆,不要求返还设施。原审法院认为,开发中心的主体是否适格。《福海县海滨宾馆承包合同书》盖有开发中心印章,张虹签字并捺印,张虹两次交纳承包费的收据上均盖有开发中心印章,结合福海县旅游局出具的《答复函》可知,福海县旅游局有权对开发中心的固定资产进行出租、出售,马东作为旅游局局长有义务对开发中心固定资产的出租进行监督,因此在合同上签字。故,《福海县海滨宾馆承包合同书》系开发中心与张虹签订。张虹辩称承包合同系福海县旅游局与其签订的意见,不予采纳。合同约定“承包费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共15000元,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每年30000元,并且逐年递增5%的承包费用;张虹每年5月15日前将承包费用交至开发中心指定的账户”的理解,开发中心认为应理解为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共15000元,2013年5月交30000元,2014年5月交31500元,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因栏杆争议开发中心未让张虹支付,每年5月15日是交上一年的承包费;张虹认为应理解为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共15000元,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每年为30000元,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双方没有约定,每年5月15日是交下一年的承包费。双方虽对合同上述约定的理解存在分歧,但均认可2013年至2015年应交两年的承包费,对承包费数额无异议,为15000元+30000元+31500元=76500元,张虹付8000元,余68500元未付。张虹辩称福海县旅游局违规放置栏杆致使其遭受损失的意见,从福海县纪检委的调查报告、福海县旅游局的处理意见可知,栏杆挪回至大石头旁并未给张虹经营造成不便或不良影响。经实地查看,福海县乌伦古湖海滨景区有指定的停车场,且停车场与宾馆的距离并不远,铁栏杆的设置也仅为阻挡车辆通过,并未影响游客通往宾馆。栏杆设置在大石头旁较为合理,各经营户可正常出入,张虹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已满,张虹应当返还宾馆,并支付剩余承包费68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海县旅游开发中心承包费68500元;二、被告张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福海县乌伦古湖海滨景区的旅游开发中心宾馆返还原告福海县旅游开发中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2元,减半收取756元,由被告张虹负担。宣判后,张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为:1、开发中心在合同签订前几年就已进行清算,该中心名下无资产,张虹所承包的宾馆不属于开发中心;2、福海县人民政府与新疆二道桥旅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道桥公司)签订《福海县乌伦古湖、吉力湖旅游景区及赫勒渔村旅游综合项目开发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宾馆作为福海县旅游局的资产已移交给二道桥公司。所以,宾馆所有人为福海县旅游局,不是开发中心,福海县旅游局局长马东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中还约定张虹对旅游局的客人免费接待十次,开发中心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无权提起诉讼。二、张虹没有违约。二道桥公司介入后将宾馆后的铁栏杆堵在宾馆前,造成张虹无法经营,福海县旅游局承认其过错,并答复张虹,若解除合同,该局同意赔偿并免除承包费。上述事实可以证明福海县旅游局是合同的相对方,该局违约,且拖欠张虹餐费未结算,自2013年至今未正常经营,没有收入,不应支付承包费。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开发中心的诉讼请求,由开发中心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开发中心答辩称,福海县旅游局对开发中心的资产有监管权。张虹与开发中心签订合同,旅游局可以进行监督,张虹应当支付租赁费。张虹认为合同是福海县旅游局签订,未提供有效证据。2015年夏天张虹仍在经营,二道桥公司与福海县人民政府的合同,与张虹无关。福海县旅游局的餐费与本案无关。张虹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不能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张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5月13日二道桥公司与福海县人民政府签订的《福海县乌伦古湖景区、吉力湖旅游景区及赫勒渔村旅游综合项目开发合同》及资产移交材料,均为复印件。证明:海滨宾馆的所有人是福海县旅游局,不是开发中心。开发中心质证意见,证据是复印件,不认可。2、证人侯东兴出庭作证。证人是原福海县旅游局景区管委会主任兼旅游监察大队主任,现已退休。证明:海滨旅游宾馆是国有资产,没有产权证,2013年以前是福海县旅游局的资产,旅游局和旅游开发中心都是管理单位,证人曾和张虹协商过解除合同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开发中心质证意见,证人证言部分属实,证人与张虹谈过解除合同事宜是事实,但没有结果,租赁合同已届满终止。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是复印件,不予确认。证据2,证人是原福海县旅游局景区管委会的管理人员,其陈述客观真实,证明力予以确认。开发中心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10月16日二道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开发中心与张虹之间的租赁关系与二道桥公司无关。张虹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可以反映宾馆应当移交给二道桥公司。本院认证意见,张虹认可,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6月26日福海县旅游局出具答复函,内容为,马东曾任该局局长,开发中心为国有企业,福海县旅游局对开发中心有行政指导权,对开发中心资产的处置有监管权,包括出租和出售,但具体事务无决定权。《福海县海滨宾馆承包合同书》签订时,开发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已调离,未更换,马东作为局长对开发中心固定资产的出租进行监督把关,其签字仅代表开发中心。本案争议焦点为,张虹是否应当给付开发中心租金。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开发中心系国有企业,独立企业法人,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福海县海滨宾馆承包合同书》中甲方为开发中心,盖有开发中心印章,福海县旅游局对开发中心具有行政指导权,马东时任旅游局局长,在该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代表开发中心,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开发中心与张虹,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虹认为宾馆是福海县旅游局的资产,开发中心无权出租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案合同虽名为承包合同,但实质是开发中心将宾馆出租给张虹使用,张虹支付租金,双方之间为租赁法律关系,张虹应当给付开发中心租金。张虹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理由,因在原审中未提出该抗辩,又未提供已过诉讼时效的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上诉人张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      建      军审 判 员 胥      彩      霞代理审判员 波拉提·克卡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忠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