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民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董磊与徐州汇能金属矿产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磊,徐州汇能金属矿产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民初字第1597号原告董磊,居民。委托代理人杨艳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焕坤,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汇能金属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栖山镇姜梨园铁矿。法定代表人李广玉。委托代理人汲长芹,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田青青,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董磊诉被告徐州汇能金属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汇能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恋恋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焕坤、杨艳华,被告徐州汇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汲长芹、田青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磊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对劳动期限、劳动报酬、工作地点、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做了明确约定。2013年2月2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告强迫、欺诈原告先后于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10日签订了《工伤就业补助金协议书》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员工辞职审批表》。原告认为,上述协议均是在被告胁迫、欺诈下按被告意见所签,原告对工伤赔偿的一切费用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被告没有按照劳动工伤待遇和标准给予赔偿,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工伤就业补助金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员工辞职审批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州汇能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赔付到位,无显失公平情况,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董磊为被告徐州汇能公司职工,徐州汇能公司为董磊参保了工伤保险。2011年11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保险等。2013年2月26日10时40分许,原告在被告井下215北2巷回收U型支架过程中,被掉落的矸石砸伤,当日入住沛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0月8日出院;2014年3月15日申请人再次入住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2014年4月10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2013年5月3日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沛人社伤认字(2013)第96号),2013年12月25日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徐劳工鉴通(2013)第201311296号)。原告对此鉴定结论不服,2014年2月28日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复核,原告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徐劳工复鉴通(2014)第011号),同时撤销徐劳工鉴通(2013)第201311296号鉴定结论;原告提出再次鉴定,2014年5月19日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致残程度为八级(苏劳工鉴通(2014)475号)。2014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员工辞职审批表,并于当日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014年7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协议书。被告按照协议履行完毕。2015年,董磊向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汇能公司支付医疗费266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1560元、交通费756元、住宿费4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2180.29元、补缴养老保险费15807.61元等合计43971.66元。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裁决,汇能公司向董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365.39元,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协议书、员工辞职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收条、沛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双方签订的《工伤就业补助金协议书》是原告董磊经劳动能力鉴定的基础上进行的协商,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从仲裁裁决书上看该协议书并不显失公平,即使数额上有所减少,也视为原告对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未提供签订上述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或者受胁迫、欺诈情形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撤销《工伤就业补助金协议书》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解除《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员工辞职申请》的诉请,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被告徐州汇能公司提交员工辞职审批表,并于当日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已经协商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无权撤销辞职行为。且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6日出具的沛劳人仲案字(2015)第2号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该裁决书已生效,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董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恋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