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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姚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X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427号原告姚XX,女。委托代理人刘岚,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男。原告姚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秋天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5月25日在原铜仁市鱼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家庭开支全由原告打工承担,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从2012年11月份双方就分居至今。分居后,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014年6月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现双方分居已达3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XX未提交答辩状。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姚XX与被告张XX于2007年秋天在广东珠海经同乡介绍认识后恋爱,2009年5月25日,双方在原铜仁市鱼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结婚陪嫁的家电、家具、摩托车等财产现均已损坏不存在了,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于2012年11月份分居至今,期间原告于2013年10月、2014年6月二次向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二次起诉被告均未到庭。第一次经法院做工作原告撤回起诉,第二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姚XX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姚XX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3)万民初字第288号民事裁定书、(2014)万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告姚XX与被告张XX至今分居已满三年,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姚XX与被告张XX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姚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阳审 判 员 戴 胜 州人民陪审员 饶 利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龙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