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杜国帆与金财贵、杨文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国帆,金财贵,杨文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424号原告:杜国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卫跃。被告:金财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素英。被告:杨文雅。原告杜国帆为与被告金财贵、杨文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卫跃、被告金财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后本案于2015年10月10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卫跃、被告金财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英、被告杨文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国帆诉称:原告与被告金财贵原是生意上的朋友,被告金财贵在经营杭州金歌货运代理部(以下简称金歌货运)期间,因生意上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多次借钱。2009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09年12月10日借款35万元,合计50万元。为此,原告与被告金财贵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每年付原告利息收益15万元。2011年12月7日,被告金财贵在结清利息之后,又重新出具了协议给原告。但之后,被告金财贵又拖欠原告三年利息,按2分利计算,三年利息为三十万元(利息暂计算到2014年12月6日)。对于上述借款本息,被告金财贵在进入2013年后,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缓付,原告予以同意。但一年过去了,被告金财贵还是没有付过款。后被告金财贵回义务市农村当村长,将物流公司交给女儿经营,现又说与被告杨文雅离婚了。原告迫于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财贵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30万元(按年利率20%的标准,从2011年12月7日计至2014年12月6日)。2、被告杨文雅对被告金财贵的借款本息负连带还款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财贵辩称:1、案涉债权已经在(2014)杭上商初字第2444号案的60万元借款中予以确认,该案已经上城区法院判决,现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现原告又将该50万元的打款凭证起诉至拱墅区法院,其所诉债权不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与被告金财贵分别在2009年12月7日、2010年12月7日、2011年12月7日一共签署过三份协议,后一份协议签订后前一份协议就收回。协议到期后,被告金财贵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协议就作废了。3、原告和被告金财贵并没有约定两分利息,现在金歌货运在2012年9月就已经不经营了,原告的货也不再发给金歌货运。因此,原告现在还向被告金财贵要收益款是不合情理的。4、被告金财贵有与原告的谈话录音,能够证明借款总金额与原告起诉的三个案件的总金额是不一致的。5、事实上,原告还欠被告几十万元的运费没有支付。被告杨文雅辩称:1、案涉款项实际是投资款,而非借款。金歌货运现在已经不经营了,原告的投资款已经亏损。因此,无需再偿还给原告。2、两被告在经济上是分开的,被告金财贵的经营款项与生活费用也是分开的。两被告生活安稳,无需向原告借款度日。3、案涉款项与被告杨文雅没有关系,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杜国帆为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汇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将借款50万元交付给被告金财贵的事实。2、协议一份,证明该50万元名为投资款实为借款。最早的协议是2009年12月7日出的,2010年12月7日,被告金财贵结完利息后,因为本金未还故重新出具了协议,2011年12月7日因同样原因也是重新出具了协议。被告金财贵为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4)杭上商初字第2443号、2444号两案原告的起诉材料,证明原告重复诉讼的事实。(2014)杭上商初字第2443号案原告提供的关于60万元的借条是双方在2012年10月被告停止经营的情况下就2009年借款50万元的结算。(2014)杭上商初字第2443号案中30万元的借条是双方就2010年、2011年两年利息的结算。因此,双方已经就50万元借款及约定的利息进行了结算。现原告又重新拿着原始打款凭证诉至拱墅区法院,系恶意重复诉讼。2、离婚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杨文雅与案涉债务无关,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金财贵于2012年6月10日向原告支付6万元的事实。该款是被告金财贵归还的借款本金,但在2012年10月双方结算的时候将这6万元抵做了15万元利息的一部分。4、付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金财贵于2012年4月10日归还45000元、2012年4月25日归还10万元。加上2012年6月10日归还的6万元,被告总共归还了205000元。经查证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已经偿还205000元。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财贵在经营杭州金歌货运代理部(以下简称金歌货运)期间,因资金需要,于2009年12月2日、2009年12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350000元,共计50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因甲方【即金财贵(金歌物流)】经营运输专线业务,扩展业务需乙方(即原告)加入……2、乙方出资五十万元,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任何责任;3、甲方在任何盈亏的情况下,乙方享受每年度收益不少于十五万元,收益时间一年一次;4、甲方不能用任何理由推辞乙方,期限只能在甲方不经营情况下终止,退还乙方本金五十万元;等等。协议签订后,双方于一年到期后对收益进行了结算,并于2010年12月7日、2011年12月7日又签订了与2009年协议内容一致的协议。之后,被告金财贵于2012年4月10日、2012年4月25日、2012年6月10日通过汇款到原告妻子丁雅珍账户的方式分别支付原告45000元、100000元、60000元,共计205000元。此后未再支付过任何款项。2013年8月14日,金歌货运因歇业而注销。另查明,两被告于2000年2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30日登记离婚。还查明,《协议》中的金歌物流即金歌货运。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金财贵(金歌物流)签订的《协议》中,虽然约定50万元系原告出资,但原告不参与经营管理,也不承担任何责任,且无论金歌物流是否盈亏,被告金财贵仍需每年支付原告收益15万元。且被告金财贵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以及(2014)杭上商初字第2444号生效判决中亦认可案涉款项为借款。因此,原告与被告金财贵(金歌物流)之间签订的《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原告与被告金财贵之间系借贷关系。但协议中关于收益15万元一年的约定过高,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照10万元一年的标准计算利息,在合理范围内。被告金财贵于2012年4月、6月共计偿付了原告的205000元,因协议约定的收益支付时间为一年一次,因此,该款项应视为被告金财贵归还原告的本金。故被告金财贵尚欠原告本金295000元未还,截止2014年12月6日的利息约为194000元。因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案涉借款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两被告现已离婚,但被告杨文雅仍需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财贵归还原告杜国帆借款本金295000元并支付利息19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文雅对被告金财贵上述第一项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杜国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原告杜国帆负担2300元,被告金财贵、杨文雅共同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碧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樊笑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