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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磐民一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宏业与磐石市殡仪馆劳务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业,磐石市殡仪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一初字第961号原告:张宏业委托代理人:金花淑被告:磐石市殡仪馆法定代表人:孟繁荣委托代理人:马海峡原告张宏业诉被告磐石市殡仪馆劳务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业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花淑、被告磐石市殡仪馆法定代表人孟繁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海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业诉称:从2002年5月份,原告张宏业在被告磐石市殡仪馆处工作,担任打更员,直到2014年5月份,被告无故辞退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磐石市人民法院,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400.00元(700.00元X12个月);2、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16,800.00元(700.00元X12个月X2);3、被告给付原告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320.00元(1,120.00元X11个月);4、被告给付原告2002年5月至2014年5月的双休日、法定假日的工资90,418.58元;5、被告给付原告2002年5月至2014年5月最低生活保障的工资10,500.00元;6、被告为原告缴纳2002年5月至2014年5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被告磐石市殡仪馆辩称:一、原告诉讼从程序上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宣读和送达了《关于辞退更夫张宏业的决定》,原告没有异议。时隔一年后,原告才申请仲裁。由于原告知道被辞退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期间又无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第27条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由于原告严重违法规章制度,被告经原告同意予以辞退,不存在违法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赔偿金于法无据;2、关于原告提出双休日和法定假日工资问题,原告的更夫工作,属于不定时工作制的特殊工种,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规定”,原告要求按生产单位工人工作时间标准增加双休日和法定假日的工资,显然不合理;3、关于原告要求最低工资问题。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每月收取殡葬家属的各种费用都在400元以上,因此,原告在担任更夫期间每月所得工资,已经超过了同期最低工资标准;4、关于缴纳社保、医保和终止用工的补偿问题。被告属于事业单位,市政府没有拨付临时工社保和医保费用,在录用原告时已经明确告知不能为其缴纳社保和医保。同时也告知终止用工时没有任何补偿;5、关于双休日和法定假日工资、最低工资标准、缴纳社保医保的劳动争议,八年之前就已经存在,原告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更没有请求仲裁。2015年5月才申请仲裁,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田俊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宏业于2002年5月到磐石市殡仪馆上班,从事更夫工作,到2014年5月被辞退。经与被告质证,被告磐石市殡仪馆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由于证人未出庭,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为知情人出具的书面证明,该份证明与被告辩称的部分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告张宏业自2002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在被告单位从事更夫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24日和2014年5月8日磐石市殡仪馆会议记录两份,证明原告违反规章制度,经班子会研究决定对原告予以辞退;2、辞退决定书一份,证明磐石市殡仪馆于2014年5月8日对原告张宏业予以辞退;3、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已经领取了2014年6月份工资,被告告已经宣读并向原告送达了辞退决定,原告没有异议,并办理了工作交接;4、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张宏业的仲裁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5、证人吴延仓证言,证明2014年5月8日由牛馆长主持召开班子会,指出原告存在三点工作问题:(1)不服从工作安排,自由散慢,不团结同事,(2)年龄偏大,身体健康欠佳,精神萎靡,(3)经常刁难丧属索要钱物,服务态度恶劣,给殡仪馆声誉造成极坏影响。经研究决定对原告予以辞退,工资发到5月末,会后证人吴延仓通知原告,宣读完决定原告无异议,之后原告进行了工作交接,自行离开单位,过了几天,原告领取了工资及个人物品。证人在工作过程中还收取殡葬家属费用:扁担费、扫摔丧盆子费、开门费等,原告清扫殡仪馆外边垃圾,被告每月向原告额外支付50元;6、证人赵聪证言,证明证人赵聪在接运尸体时原告开门特别慢,给单位造成了不好的影响;7、证人孙景利证言,证明殡葬家属焚烧衣物每次给原告20元,焚烧纸活给原告20元,扁担费给20元;8、证人刘桂林证言,证明2014年5月8日,磐石市殡仪馆开会研究原告的工作表现,原告工作不认真,不服从轮岗安排,身体条件也不适合干更夫工作,会议决定辞退原告,牛馆长和张馆长找原告谈的话。9、张宏业向磐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申请书及磐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张宏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2014年5月8日,磐石市殡仪馆已向原告宣读了辞退决定并送达决定书,原告明知被辞退后没有异议并进行了交接,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磐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与原告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工作人员从来没找过原告,通知其被辞退的事实。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在2014年5月8日,磐石市殡仪馆决定对原告张宏业予以辞退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过此份决定书。经审查,本院对在2014年5月8日,磐石市殡仪馆决定对原告张宏业予以辞退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4真实性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是证人所述是虚假的。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在2014年5月8日,磐石市殡仪馆决定对原告张宏业予以辞退的事实及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收取殡葬家属焚烧等费用每月大约1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份证言没有真实性,是虚假的,原告是在规定时间内开门的,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负责开关磐石市殡仪馆大门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开门慢,家属不满意,给殡仪馆造成不好影响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7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虚假的,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从来没找过原告,通知过原告被辞退,原告也没有在决定书上签字,原告没有违规,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在2014年5月8日,磐石市殡仪馆决定对原告张宏业予以辞退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辞退日期当时原告不确定,后来又去找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不再更改,后在庭审过程中对辞退日期已经重新认定。经本院审查,磐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张宏业的询问笔录写明“辞退具体时间应该在2014年5月上旬,具体是2014年5月10之前”,笔录有张宏业的签字、并且该证据与证据1、2、8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4年5月8日,磐石市殡仪馆决定对原告张宏业予以辞退的事实。通过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2年5月,原告张宏业开始在被告磐石市殡仪馆从事打更工作。2014年5月8日,被告磐石市殡仪馆决定对原告张宏业予以辞退并将决定通知原告。2015年5月20日,原告张宏业向磐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6月3日,磐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磐劳人仲不字(2015)第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自被告磐石市殡仪馆通知对原告张宏业予以辞退之日即2014年5月8日至原告张宏业向磐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即2015年5月20日,已经超过1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期间发生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因此,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时间,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宏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张宏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泽洁代理审判员  王丽力人民陪审员  王 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