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四商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韩景喜与兰顺东、司丛峰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顺东,韩景喜,司丛峰,种敏,刘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四商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顺东。委托代理人:刘乃东,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景喜。委托代理人:李国军,枣庄市中鑫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司丛峰。原审被告:种敏,系司丛峰之妻。原审被告:刘建平。上诉人兰顺东因与被上诉人韩景喜,原审被告司丛峰、种敏、刘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中民初字第3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顺东及委托代理人刘乃东、被上诉人韩景喜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军、原审被告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丛峰、种敏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司丛峰与种敏2008年4月6日登记结婚。兰顺东系银麦啤酒枣庄市市中区办事处负责人。枣庄市市中区祥通酒水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刘建平,刘建平系银麦啤酒枣庄市市中区的总代理商。司丛峰预先从原告处收取银麦啤酒预付款15000元,后司丛峰将从枣庄市市中区祥通酒水经营部提取的银麦啤酒送到原告处,司丛峰尚欠原告啤酒预付款2138.8元未能供货。原告查找不到司丛峰下落。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甲方刘建平与乙方周恒、李怀政、武连超、李维华、韩景喜、田锋、李伟伟、孙中增、王齐洪、孙井龙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司丛峰从乙方收啤酒预付款后潜逃,给乙方带来很大损失,甲方作为银麦啤酒市中区的总代理了解情况后,为了维护山东新银���啤酒有限公司多年来良好的声誉,也为了以后公司业务的发展,经双方核实确认欠款数额,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法院起诉立案,在法院立案当日,甲方立即自愿替司丛峰垫付所欠乙方货款总额50%给乙方,等公安机关追回款项后,甲、乙双方各得追回款的50%,甲方得款用于收回所垫货款,乙方用于补偿损失。并约定诉讼费甲方承担(包括律师费)。兰顺东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2014年12月13日,刘建平根据协议支付原告垫付款1069.4元,并支付了原告律师代理费500元及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建平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签约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依约定享有权利的同时,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刘建平按照协议的约定,已经全面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故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建平的诉讼请求。被告司丛峰收取原告啤酒预付款后未能供应啤酒,应退还原告啤酒预付款。被告刘建平垫付的款项应从原告主张的数额中扣除。种敏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的特征,驳回原告对被告种敏的诉讼请求。被告兰顺东在协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虽然其辩称担保的是垫付协议,不是担保的整个欠款,但是从防范风险或避免事实不清的角度来看,签名人显然处于最有利的地位,其行为成本也最低,兰顺东在协议中并未明确其仅仅担保垫付协议,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应对全部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协议中未明确担保方式,兰顺东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兰顺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司丛峰给付原告韩景喜啤酒预付款人民币3042.5元(2138.80元-106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兰顺东对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兰顺东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司丛峰追偿;三、驳回原告韩景喜对被告种敏、刘建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刘建平已经垫付),由被告司丛峰负担。上诉人兰顺东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仅对刘建平的履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是对双方未约定的事项承担担保责任。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协议能够说明:刘建平对司丛峰占有的被上诉人货款承担50%��补偿,被上诉人另外50%的损失与刘建平无关。被上诉人与司丛峰之间如何偿还预付款,在该协议上并未约定。因此,上诉人只是对被上诉人与刘建平之间的协议履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是对协议未约定的被上诉人与司丛峰之间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与司丛峰之间未达成偿还协议之前,上诉人的担保合同不成立。从协议的内容来看,上诉人是为刘建平提供担保,不是为司丛峰担保。上诉人是山东新银麦啤酒有限公司在该市场的负责人,刘建平是该市场的经销商,双方存在业务协作和监督关系,具有一定的职业便利,出于市场声誉及市场发展的考虑,而与司丛峰之间没有直接的业务往来,也无法监督。主合同履行完毕,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完结。刘建平按照协议的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了自己的义务。而被上诉人的担保���任附属于双方的协议。主合同履行完结,从合同无需履行,因此被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已经完结;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与刘建平之间的协议已履行完毕,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是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韩景喜答辩称:上诉人系银麦啤酒办事处的负责人,应当对银麦啤酒在枣庄市市中区销售出现的情况负责,且又在协议上签字担保。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建平陈述意见称:兰顺东仅担保的刘建平对被上诉人的50%的垫付责任,该款在一审前已经履行完毕。同时,司丛峰收取被上诉人的货款,刘建平并不知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被告种敏、刘建平未发表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兰顺东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刘建平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24日订立的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刘建平应当就司丛峰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数额的50%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之规定,上诉人在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对上述协议内容的保证,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之规定,上诉人应当对刘建平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即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司丛峰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数额的50%即1069.4元。根据被上诉人向刘建平出具的收条能够认定刘建平对该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即主合同的债务已经清偿完毕,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亦无履行之必要,上诉人无需再向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原审判决第一项认定的司丛峰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货款的数额计算错误,本院予以变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中民初字第3117号民事判决;司丛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韩景喜返还啤酒预付款1069.4元;驳回韩景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司丛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韩景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爱梅审 判 员 杨丽娜代理审判员 单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孔文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