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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桂婵与张玉春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桂婵,张玉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7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桂婵,香港居民,(A),住址:香港九龙黄大仙。委托代理人:方思华,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卫国,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春,香港居民,住址:香港大埔。委托代理人:冯思琮,广东金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付汉文,广东金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桂婵因与被上诉人张玉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6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湖贝新村63号第二层原属冯XX(黄桂婵丈夫张XX与张玉春之母)所有,房地产证号为42××93。1997年5月19日,冯水娇立下书面遗嘱,由张玉春继承深圳市罗湖区XXXXXXXXXX,该遗嘱于1997年5月21日经深圳市公证处公证。2007年5月10日,冯XX因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去世。2008年5月15日,张玉春办理深圳市罗湖区XX遗嘱继承公证。2009年8月21日,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核发深圳市罗湖区XX房地产证(2X**号)。前述房地产载明深圳市罗湖区XX宗地号为HXX6,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黄桂婵在原审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深圳市XX是黄桂婵的权属;2、依法撤销张玉春持有的深圳市XX(证号: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3、张玉春承担本案诉讼受理费。原审法院认为:黄桂婵要求确认属于其所有的深圳市罗湖区XX号第二层的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本案纠纷系因宅基地建房所引发,属于人民政府处理的争议。故黄桂婵要求确认深圳市罗湖区XXX属其所有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深圳市罗湖区XX的产权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核发,是否应当撤销,黄桂婵应向核发产权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其起诉亦应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一、驳回黄桂婵要求确认深圳市罗湖区XX属其所有的起诉;二、驳回黄桂婵要求撤销张玉春持有的深圳市XX(证号: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14元,已由黄桂婵向原审法院预交,本裁定生效后,由原审法院退回黄桂婵。上诉人黄桂婵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宅基地建房所引发,属于人民政府处理的争议,依照《国土法》第16条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收案范围。这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争议并非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而是在国有土地上所建的房屋权属所产生的争议,是属于房屋共有权确认纠纷。依照《物权法》第30条的规定,合法建造的房屋,自事实行为成立时发生物权的效力。本案黄桂婵出资与张玉春合资建房,从张玉春收取黄桂婵款项用于建房日起,双方对建造的房屋就产生共有物权的效力,张玉春将共有物权侵占登记为个人所有,侵占了黄桂婵的物权权利,对物权的纠纷,应为人民法院处理。二、原审裁定遗漏主要事实。原审查明中遗漏了一个主要事实,就是原房屋产权人冯XX在1997年5月19日立下书面遗嘱后,遗嘱所处分的遗产房屋在冯XX生前的1997年6月份被拆除重建,原旧房每层原面积为74.52平方米,新建后面积为123平方米,即遗嘱所处分的房产已灭失,及黄桂婵丈夫在建房时汇款港币43万元给张玉春丈夫温XX账户,用作建房,以及房屋建好后进行了分割,黄桂婵自1998年2月起便一直按分割约定一直占有、使用收益争议房屋的事实,原审法院均故意隐瞒,没有予以查明,显然存在遗漏事实错误。三、黄桂婵出资建房事实清楚,请求合理。黄桂婵对合资重建丈夫家里的祖屋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一是汇款43万元港币给张玉春丈夫温XX(其是建房签合同、付建房款的主管人)的香港律师见证的汇款凭证;二是有建房后产生争议,由村干部四人参与的家庭分房证明,证明在冯XX的主持下,黄桂婵分得该楼2层和6层房屋;三是自1998年后一直由黄桂婵出租房屋、管理房屋的依据,含村委会证明,出租合同及登记责任书,交纳水、电费、租赁管理费、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证据链条环环相扣,形成证据链,证明黄桂婵拥有争议房屋的共有产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错误将“房屋产权争议”误作“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争议”,是实体处理及适用法律错误。据此,黄桂婵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646号民事裁定;2、请求依法支持黄桂婵一审的诉讼请求;3、请求判令张玉春承担本案的诉讼受理费。张玉春答辩称:一、依据房产与地产不可分离的自然属性,张玉春认为原审裁定在程序及法律适用上正确。二、张玉春提供的证据足可证明深圳市XX整栋(包括涉案第2层)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张玉春夫妇。1、物权的取得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方式,张玉春夫妇通过受赠、继承、自建等三种方式取得XX号整栋房屋的所有权,完全符合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张玉春持有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颁发的具有物权公示公信效力的涉案房屋二层的房产证也可以证明。2、在中国人最淳朴的认知中,生儿防老,遗产传男不传女,但本案却是例外。张玉春虽是女儿,但对母亲不离不弃,为其养老送终,母亲最终把名下的所有财产都留给了张玉春夫妇,足可证明XX整栋房屋归张玉春夫妇所有符合张玉春母亲的意愿。3、张XX生前从未对湖贝新村63号任何一层主张过所有权,从中也可佐证张镇明是尊重母亲的意愿以及认可XX整栋房屋归张玉春夫妇所有。三、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黄桂婵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黄桂婵既没有证据证明其是XX的建设主体,也没有证据证明冯水娇生前有更改过自己的意愿,没有证据证明张玉春夫妇与黄桂婵之间存在产权转让或赠与关系。黄桂婵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具备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方式。2、至于黄桂婵及其丈夫张XX三次汇出的43万元港币,黄桂婵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属于投资建房,事实上张XX与张玉春及其丈夫之间是借贷关系,张玉春丈夫温XX已于1998年5月23日向张XX归还12万元港币。3、黄桂婵所申请的出庭证人当庭陈述涉案房屋自1998年开始水电费、相关税务全由其向相关部门指定银行缴纳,而黄桂婵本人在第二次开庭法庭辩论阶段又自认开始是交给张玉春由张玉春统一交纳,这两年才分开由其自己缴纳,前后陈述自相矛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的XX号房产所在土地原为张玉春母亲冯XX分得的宅基地,以及XX号房产的产权原办理在冯XX名下并无争议,本案系因冯XX去世后双方当事人对于XX号相关房产的权属产生的争议,并不属于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原审依据该条规定认为本案的争议属于人民政府处理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从而驳回黄桂婵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综上,黄桂婵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依法应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64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唐   毅代理审判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庄 齐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颖(兼)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