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小牛与被告宣城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朱友柏、汪搬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牛,朱友柏,宣城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汪搬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866号原告陈小牛,男,1955年10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冰龙,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兰香,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友柏,男,1966年7月9日生,汉族,现在江苏省金陵监狱服刑。被告宣城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宣泾路89号。法定代表人吴世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汪搬福,男,1967年11月1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泰,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杨先飞、丁云凤,该公司南京道路救助基金办公室职员。第三人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淳中路*号。法定代理人邱峰,院长。委托代理人孙国平,男,该医院职员。原告陈小牛诉被告朱友柏、宣城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汪搬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忠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以垫付原告陈小牛部分医药费为由,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高淳医院)以原告陈小牛拖欠其部分医药费为由,均向本院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后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冰龙、被告汪搬福、人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泰、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云凤、高淳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友柏、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牛诉称,2014年10月6日4时20分许,被告朱友柏驾驶皖P×××××重型自卸货车沿芜太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望公路交叉路口,与案外人汪祥驾驶的沿双望公路由北向南通过该路口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等七人)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朱友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七名乘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淳医院救治,后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12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XX,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并建议原告的误工期限共计21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被告朱友柏驾驶的皖P×××××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该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并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汪搬福与汪祥系雇佣关系,应对汪祥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友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8217.38元,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汪搬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3521.74元;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友柏书面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P×××××重型自卸货车系其向曾爱明购买,虽未办理转让手续,但实际系其所有,该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该车辆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人保无锡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方主张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汪搬福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其系请汪祥帮忙将原告等七人从南京的工地送回高淳区东坝镇;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朱友柏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朱友柏驾驶的车辆超载,违反法律规定,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本公司只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0万元;本起事故四位死者的近亲属已诉至法院,法院已判决本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合计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合计64万元;事故发生后,已先行支付原告等三位伤者医药费合计1万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较多,故在保险限额内由法院按照具体情况确定保险公司赔偿每个受害人的具体数额;医药费按照票据金额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护理费予以认可;原告系农民,收入来源于农业,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内不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按农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50元;不承担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诉称,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部分医药费,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优先偿还本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7669.36元。第三人高淳医院诉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本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尚欠部分医药费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医药费11020.7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4时20分许,朱友柏驾驶皖P×××××重型自卸货车沿芜太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淳区东坝镇双望公路交叉路口,与由北向南沿双望公路通过该路口汪祥驾驶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小型普通客车内的汪建国、武胜明、傅生林、傅生根、芮东顺、陈小牛、傅林、汪祥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10月13日,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朱友柏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且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过错;汪祥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过错,遂认定朱友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小牛等七人不负责任。陈小牛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颞叶出血、右侧锁骨骨折、右侧第4-12肋骨骨折、左侧第3-5肋骨折等,共计住院32天,医药费总额为33690.1元。后陈小牛自行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势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陈小牛12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XX,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其支付鉴定费3160元。另查明,陈小牛系高淳区XX镇XX村村民,事故发生前主要在建筑工地上提供劳务,农忙时从事水稻等农业劳动。朱友柏事故发生时持有B2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皖P×××××重型自卸货车系其从曾爱明处购买,实际系其所有。该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宣城市恒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挂靠该公司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宣城市恒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现已变更名称为运输公司。该车辆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汪祥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系倪治来所有。事故发生前一日,因汪搬福在南京承包的工地浇筑混凝土需人帮忙,汪搬福故要求陈小牛等七人到其工地浇筑混凝土,并让其子汪祥驾车接送陈小牛等七人,汪祥遂从倪治来处借用苏A×××××小型普通客车将该七人送到南京工地,完工后,汪搬福又让汪祥送该七人回高淳区东坝镇,汪祥驾车返程途中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其中四名伤者汪建国、武胜明、傅生林、傅生根经送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10月,四名死者的近亲属就其损失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位死者造成的损失共计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合计64万元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起事故的另两名伤者芮东顺、傅林事故发生后被立即送往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就其损失诉至本院。审理中,人保无锡分公司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后,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陈小牛自述未支付医药费。经双方当事人确认,陈小牛治疗产生的医药费33690.1元,其中人保无锡分公司支付5000元、紫金保险公司垫付17669.36元、尚欠高淳医院11020.74元未付。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陈小牛户口本,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付款回单,本院(2015)高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5)高民初字第2038号、(2015)高民初字第2039号、(2015)高民初字第2040号、(2015)高民初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朱友柏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药费经双方确认为33690.1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系农村居民,农忙时从事农业劳动,但非农忙的大部分时间在建筑工地上提供劳务,结合其年龄、劳动能力、建筑工地上提供劳务的时间以及本地区建筑工地上提供劳务者的收入等具体情况,本院宜认定原告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故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合原告在建筑工地上提供劳务及又从事农业劳动等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其误工标准为90元/天。人保无锡分公司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自愿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因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系汪祥和朱友柏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所致,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故汪祥、朱友柏应按照事故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汪祥接受其父亲汪搬福的指示,驾车帮助汪搬福接送原告等人宜认定为汪祥与汪搬福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汪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他人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方即被告汪搬福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宣城市恒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已变更,依法应由变更后的运输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朱友柏已被XX,故对原告主张要求朱友柏等机动车方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汪祥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本院酌定由汪搬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60元/天,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400元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其交通费损失,本院综合原告就医地点及次数,酌情认定600元。综上,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3369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18元/天×32天);3、营养费1080元(12元/天×90天);4、护理费5400元;5、误工费18900元(90元/天×210天);6、残疾赔偿金219814.4元(34346元/年×20年×32%);7、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8、交通费600元;9、鉴定费3160元,以上合计288020.5元。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付完毕,并向高淳医院支付原告医药费5000元,故在本案中可视为人保无锡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朱友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考虑到本起事故中所有受害人的损失已超出保险限额,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医药费和尚欠高淳医院的医药费合计28690.1元,本院酌定由事故双方责任人按照责任分担。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7669.36元,由朱友柏承担70%即12368.55元,汪搬福承担30%即5300.81元;尚欠高淳医院的医药费11020.74元,由朱友柏承担70%即7714.52元,由汪搬福承担3306.22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其他部分损失249530.4元(医药费28690.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除外),由朱友柏承担70%即赔偿174671.28元,汪搬福承担30%即赔偿74859.12元。汪搬福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综上,汪搬福应赔偿原告合计79659.12元。本院的生效判决已确定人保无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只应赔偿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900000元,人保无锡分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位死者造成的损失合计640000元,考虑到原告等三位伤者的损失已超过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260000元及其他两位伤者的损失情况,本院酌定人保无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0000元,其余部分为其他受害人预留。朱友柏应赔偿原告174671.28元中超出商业三者险80000元的部分即94671.28元由其自行承担。朱友柏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故运输公司对朱友柏应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小牛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85000元,已支付5000元,余款80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朱友柏赔偿陈小牛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94671.28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朱友柏给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药费12368.55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朱友柏给付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医药费7714.52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宣城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汪搬福赔偿陈小牛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79659.12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七、汪搬福给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药费5300.81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八、汪搬福给付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医药费3306.22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九、驳回陈小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56元,减半收取3028元,由朱友柏、宣城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20元,汪搬福负担9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忠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