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储勇与荀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勇,荀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593号原告储勇。被告荀卫华,现下落不明。原告储勇与被告荀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荀卫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3年被告因进货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07年2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承诺给付原告利息200元,2003年出具的借条作废,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仟贰佰元整。此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200元。被告荀卫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因未能及时还款,被告于2007年2月17日,承诺给付原告利息200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仟贰佰元整,借到人荀卫华,2007年2月17日,以前借条作废,只可拿这一张(借条)拿钱。此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对其所借款项拖延不还,与法不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约定的借款利息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此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荀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储勇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二、被告荀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储勇支付借款利息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荀卫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胡买梅人民陪审员 吴 维人民陪审员 高贵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