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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09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罗建路与被告敦进火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保全)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路,敦进火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望民初字第0958-1号原告罗建路,住望都县。被告敦进火,住望都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罗建路与被告敦进火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告敦进火现停放于望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000元),并提供现金1000元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敦进火驾驶的现停放在望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电动三轮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巧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牟海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