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黎志雄与东莞市湘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郭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志雄,东莞市湘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郭春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黎志雄。委托代理人管金梅,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莎,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湘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674480。法定代表人郭春艳。被告郭春艳。现关押在广东省高明监狱。原告黎志雄诉被告东莞市湘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郭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广东省高明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莎,被告东莞市湘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湘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郭春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东莞市湘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并约定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东莞市湘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郭春艳为被告东莞市湘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东莞市湘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依约清偿借款,被告郭春艳亦未代为清偿。两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东莞市湘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4月28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东莞市湘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32000元;三、被告郭春艳为被告东莞市湘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东莞市湘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29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两被告同意原告变更诉请,并同意放弃举证期,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东莞市湘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郭春艳答辩称,两被告确认被告东莞市湘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于2013年8月28日收到借款500000元,被告郭春艳为被告东莞市湘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两被告确认原告为本案花费律师费32000元,并同意支付该笔律师费。两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7500元,一直支付到2014年8月17日。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黎志雄(出借人,甲方)与被告东莞市湘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郭春艳(保证人,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借2013-8-28-1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涉及如下内容:一、由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500000元,甲方同意出借上述款项;二、甲方自行或授权第三方将借款划入乙方指定的以下账户,即视为甲方已按约定向乙方提供了上述借款,乙方对此不持异议;三、上述借款的期限为30天,自甲方或甲方授权的第三方将借款划入上述账户之日起计算;四、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乙方须按本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款项,不得挪作他用,不得进行违法活动。如果乙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者乙方出现经营危机或丧失商业信誉等危及借款安全的重大事情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归还借款,甲方通知乙方提前还款之日视为借款到期日,同时丙方的担保期间亦自该借款到期日开始计算;五、乙方对所借款项应按3.5%向甲方计付利息,即利息为17500元;六、乙方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或之前将全部借款本金如数归还给甲方。如乙方未按期还款,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除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所有已提借款、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外,还有权根据乙方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100%计收利息;七、乙方承诺并保证按期支付和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如有违反,甲方有权采取一切合法措施向乙方追偿。甲方因实现债权、担保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债权总额5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八、为保障甲方债权实现,丙方自愿对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发生法律规定或其他原因导致乙方债务提前到期的,丙方的保证期间为乙方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3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郭春艳的银行账户(账号:6228480604613054211)转账支付了480000元。2013年8月28日,被告东莞市湘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收据》,内容如下:本公司现收到黎志雄借款500000元,黎志雄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了上述借款中的480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了上述借款中的20000元,以此为据。落款处有收款人被告郭春艳的签名和被告东莞市湘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盖章。2014年11月20日,原告黎志雄(甲方)与案外人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涉及如下内容:一、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管金梅、金莎律师为甲方与东莞市湘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郭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二、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甲方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七天内,向乙方缴纳代理费32000元。2015年1月20日,案外人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向原告黎志雄出具一份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内容如下: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律师费,金额为30188.68元,税额1811.32元,价税合计为32000元,发票销货单位处盖有案外人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发票专用章的印章。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东莞市湘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收到500000元借款后,从2013年8月28日起到2014年4月28日止,每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7500元。原告表示,同意被告东莞市湘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四倍利息部分的利息视为提前支付从2014年4月29日到2014年12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两被告同意原告的上述主张。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两被告价值500000元的财产,并由广东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信誉担保。本院作出(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于2014年12月30日依法到东莞市东城区房管局查封了被告郭春艳名下的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路金华花园(芳桂园)月桂苑A座的商品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湘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证,被告东莞市湘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3.5%即17500元。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因此,原告诉求被告东莞市湘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原告确认从2013年8月28日起到2014年4月28日止,两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7500元。两被告则主张其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每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7500元,两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原告诉求被告东莞市湘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29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因现有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高于年利率24%,因此,原告诉求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东莞市湘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32000元,两被告答辩称愿意承担该笔费用,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郭春艳为被告东莞市湘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借款合同》为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春艳自愿对被告东莞市湘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湘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志雄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29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东莞市湘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志雄支付律师费32000元;三、被告郭春艳对被告东莞市湘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二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93.13元,保全费302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戎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1页共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