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孙文海诉滕永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海,滕永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孙文海,男,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徐锐,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滕永君,男,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纯,莱州市永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文海与被告滕永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锐、被告滕永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分伙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合伙资产折价后被告应找给我差价款40万元,款按月给付,分伙当年自2014年9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1万元,次年每月月底前支付2万元。根据上述约定,至2015年7月31日前,被告共计应付给我18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我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一直拖延不付。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散伙差价款18万元,同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2014年9月30日,我与原告签订一份分伙协议书,但该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又经历了一些中间过程。2015年7月30日,我们双方对合伙的财产进行了转让处分,原告也参与并见证了全过程。针对我与原告对合伙财产进行了新的处分,双方于2015年7月30日当日议定,原告应分得的合伙投资款15万元当场交付,并对之前签订的协议的效力作了说明。综上所述,我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之诉没有道理,请法院予以驳回。同时,我保留今后向原告追究因错误保全等给自己所造成经济损失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共同出资成立了龙泉洗浴中心,合伙共同经营。对合伙事务,双方约定共同出资60万元,被告以部分资产折价及现金方式出资,原告以现金方式出资,双方均占合伙资产的50%等。双方合伙经营至2014年5月30日前后,原告因无意继续合伙经营,与被告协商、清算后,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分伙协议一份,原告退出经营,由被告继续经营。被告个人继续经营洗浴中心至2015年5月份前后,也停止经营,后在原告的见证下,将洗浴中心以50万元的价格出让。双方就合伙事宜又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协议一份。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分伙协议中约定的付款义务。审理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分伙协议一份。根据该分伙协议约定,双方散伙后,被告应付给原告财产差价款40万元,款按月分期给付,分伙当年自2014年9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1万元,次年每月月底前支付2万元,第三年即2016年年底前全部结清。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认可根据该协议约定截止到2015年7月底,自己应付给原告分伙财产差价款18万元。但同时认为,双方又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了一份协议,自己已按该协议约定当日给付了原告15万元,自此之后双方就合伙事宜债务两清。被告提供了其上述提到的2015年7月3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协议载明“一、甲方(被告)将城港南路1号楼的龙泉洗浴中心于2015年5月16日转让给王桂民,转让费50万元;2、乙方(原告)为甲方在诚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担保15万元由甲方偿还,乙方不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3、2015年7月30日,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合伙投资款15万元,甲乙双方债务两清,合作终止;4、乙方全程参与龙泉洗浴的转让并作为见证人,在转让合同上签字;5、2015年7月30日前,甲方双方所签合同、协议等全部作废,双方没有异议,签字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各持一份”。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没有收到被告当日给付的15万元,该协议是无效的,被告应继续按双方第一次签订的分伙协议中的约定条款向自己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称在双方签订第二份协议当天,自己已将约定的款项15万元交付给了原告,因当天是交付的现金,原告没有出具收条,当时无其他人在场,因此除了协议,不能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付给原告15万元,因此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协议是无效的,被告应依据第一次签订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审理中,经法庭向原告释明,原告表示如果法院认定双方后签协议中关于付款的条款有效,其同意变更请求要求被告按双方后签订的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洗浴中心,后原告中途退伙,双方进行清算,并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分伙协议一份,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分期付给原告财产差价款40万元。后双方于2015年7月30日又签订协议一份,根据约定被告应于当日一次付给原告15万元,自此债务两清,以前签订的分伙协议作废,事实清楚。上述两份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协议应视为对第一份协议的变更,被告应按第二份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主张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不认可,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第二份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主张第二份协议无效,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额为15万元,同时被告应从2015年7月31日起依法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欠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永君付给原告孙文海款15万元,同时给付原告该款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起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以上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已交纳),被告负担3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申请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62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培盛审 判 员 李德强人民陪审员 徐春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