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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阜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太和县太棉纺织原料有限公司、王贺年、苗素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太和县太棉纺织原料有限公司,王贺年,苗素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初字第00043号原告:阜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清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姚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义,安徽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和县太棉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清浅镇双清路路东。法定代表人:王贺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谊,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贺年,男,汉族,1956年4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苗素文,女,汉族,1954年7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阜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阜阳担保中心)诉被告太和县太棉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纺织公司)、被告王贺年、被告苗素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信用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明义、被告太和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贺年、被告苗素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担保中心诉称:2013年3月12日,太和纺织公司向阜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借款5500000元,由阜阳担保中心提供最高额度为5500000元一年期的信用担保。同时,王贺年和苗素文以其家庭财产对该笔借款向阜阳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太和纺织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阜阳担保中心代为其偿还借款本息5562788.22元。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约定,阜阳担保中心代偿后取得向太和纺织公司追偿的权利。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太和纺织公司偿还阜阳担保中心借款本息人民币5562788.22元,支付违约金556278.8元、律师费20000元,以上合计6139067.02元;阜阳担保中心对王贺年所有的太和纺织公司股份中的80%的股权享有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及折价抵偿的优先受偿权;王贺年、苗素文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太和纺织公司、王贺年、苗素文负担。太和纺织公司辩称:1、涉案纠纷的5500000元的担保合同上无太和纺织公司的签字,太和纺织公司与阜阳担保中心之间无授信委托保证的法律关系。2、阜阳担保中心违规操作,从中谋利。2007年至2012年间,阜阳担保中心多次将其所担保的太和纺织公司的借款支付给阜阳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的妻子陶影使用。阜阳担保中心违规使用借款的行为限制了太和纺织公司的发展,给太和纺织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太和纺织公司尽量与阜阳担保中心就本案进行调解,但保留向其他部门反映问题的权利。3、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太和纺织公司财产的查封。为支持其主张,阜阳担保中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阜阳担保中心法人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太和纺织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王贺年身份证复印件、苗素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最高额担保贷款授信额度委托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太和纺织公司向阜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借款5500000元,委托阜阳担保中心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范围、期间、方式等;证据三、《质押反担保合同》复印件及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贺年将其所有的太和纺织公司80%的股权质押给阜阳担保中心作为本次借款的反担保;证据四、《信用反担保合同》复印件及承诺函各一份,证明王贺年、苗素文愿以其家庭财产对太和纺织公司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五、《借款合同》复印件及《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阜阳担保公司为太和纺织公司向阜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的55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六、借款借据复印件及放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阜阳颍东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借款5500000元发放给太和纺织公司的事实;证据七、收回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阜阳担保中心代太和纺织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562788.22元的事实;证据八、股东会议决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全体股东同意王贺年将其所有的太和纺织公司股权9800000元中的80%的股份质押给阜阳担保中心。太和纺织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担保合同约定的太和纺织公司的义务比较重;证据三中的质押反担保合同没有太和纺织公司的签章,对王贺年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的签名予以认可;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三;对证据五中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证合同因无太和纺织公司的参与,不予质证;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阜阳担保中心没有通知太和纺织公司,太和纺织公司不知情;对证据八无异议。为抗辩阜阳担保中心的主张,太和纺织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单位证明各一份,证明太和纺织公司主体适格;证据二、汇款凭证十三张,证明太和纺织公司自2007年以来从阜阳颍东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贷款的5500000元中的4000000元支付给陶影使用,影响了太和纺织公司用款,造成不能偿还贷款的事实。阜阳担保中心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系复印件,法院应予核实,即使该证据是真实,亦系发生于涉案5500000元借款之前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太和纺织公司与陶影之间的资金往来系其双方自愿的行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王贺年、苗素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书面质证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对阜阳担保中心所举证据的认定:因太和纺织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证据八均无异议,经核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核对,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太和纺织公司所举证据的认定:对证据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证据二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太和纺织公司与阜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签订行流借字第3823022013120004号《颍东农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9日。同日,阜阳担保中心与阜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签订颍东农商行保字(2013)第3823022013120004号《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阜阳担保中心为太和纺织公司的行流借字第3823022013120004号《借款合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阜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于2013年1月29日向太和纺织公司发放借款5500000元,约定年利率8.7%。2013年3月12日,阜阳担保中心与太和纺织公司签订阜担保中心委保字第2013(017)号《最高额担保贷款授信额度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阜阳担保中心为太和纺织公司向阜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提供的最高额度借款5500000元的授信担保贷款额度,保证范围为太和纺织公司与阜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签订的382302201312000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太和纺织公司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而由阜阳担保中心代偿的,太和纺织公司除向阜阳担保中心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1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代偿全部款项的万分之三乘以实际占用天数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如给阜阳担保中心造成损失的,且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所受损失,太和纺织公司还应赔偿阜阳担保中心全部经济损失。同日,王贺年与阜阳担保中心签订阜担保中心反质保字第2013(017)号《权利质权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王贺年自愿以其享有的太和纺织公司7840000元的股权数额为太和纺织公司的上述借款向阜阳担保中心提供权利质权反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资设立登记(太)股质设立准字(2013)第32号,担保的范围包括代偿的全部款项、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其他费用。同时,王贺年、苗素文与阜阳担保中心又签订阜担保中心反信保字第2013(017)号《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王贺年、苗素文以其家庭全部财产为阜阳担保中心提供的保字(2013)第3823022013120004号《担保合同》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阜阳担保中心代偿的全部款项、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赔偿金及阜阳担保中心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2014年1月29日,合同到期后,太和纺织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阜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3月30日,阜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从阜阳担保中心账户扣划借款本息共计5562788.22元。本院另查明:2013年3月10日,太和纺织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全体股东同意王贺年以其享有的太和纺织公司股份的80%(7840000元)的股权质押给阜阳担保中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及太和纺织公司与陶影之间资金往来与本案的关联性。太和纺织公司对《最高额担保贷款授信额度委托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太和纺织公司委托阜阳担保中心为其与阜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签订的3823022013120004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故太和纺织公司以《保证合同》上无其签名,不予认可的抗辩,不予支持。太和纺织公司全体股东会议决议同意王贺年以其所有的公司股权为涉案债务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王贺年、苗素文与阜阳担保中心之间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涉案《最高额担保贷款授信额度委托保证合同》、《质押反担保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太和纺织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颍东农村商业银行火车站支行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从阜阳担保中心处扣划款项后,太和纺织公司、王贺年、苗素文应按照《最高额担保贷款授信额度委托保证合同》、《质押反担保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向阜阳担保中心履行支付义务,故对阜阳担保中心主张的代偿借款本息5562788.22元并向其支付10%的违约金556278.8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阜阳担保中心未提供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对其主张的20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太和纺织公司提供的其与陶影之间的债务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以陶影使用其借款为由进行抗辩的理由,不予支持;且对其要求追加陶影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亦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和县太棉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阜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人民币5562788.22元;二、被告太和县太棉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阜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56278.8元;三、原告阜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对被告王贺年所有的太和县太棉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股份中的80%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王贺年、被告苗素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阜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73元,由被告太和纺织公司、被告王贺年、被告苗素文负担54594元,由原告阜阳担保中心负担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峰审 判 员  李晓艳代理审判员  王韩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志强附:(2014)阜民二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七十八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