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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智富与被告四川煜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仕祥、杨琼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富,四川煜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仕祥,杨琼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167号原告张智富,男。被告四川煜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扬,总经理。被告刘仕祥,男。被告杨琼兰,女。原告张智富诉被告四川煜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顺公司)、刘仕祥、杨琼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智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文、被告四川煜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仕祥、杨琼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智富诉称,被告刘仕祥与杨琼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煜顺公司与被告刘仕祥在青海省玉树市做建设工程项目,在我所经营的钢材门市部购买钢材。经结算被告尚欠我钢材款218500元,约定2012年12月15日前付清该笔欠款,若到期未付,则由被告向我每天支付500元违约金。时至今日,被告均未向我支付欠款。我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搪塞,拒不向我履行给付义务。我认为被告所欠的钢材款事实,由被告共同出具的欠条为凭证,被告理应积极全面向我履行给付义务。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偿还欠款218500元及利息,并向我支付违约金;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煜顺公司辩称,我与原告张智富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不存在买卖关系;关于欠条上面加盖的我公司印章系他人伪造的。被告刘仕祥、杨琼兰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仕祥于2012年在青海省玉树市做建设工程项目时在原告张智富所经营的门市部购买钢材。2013年5月1日,被告刘仕祥向原告张智富出具了500000.00元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欠到张智富钢材款共计伍拾万元整。欠款人:四川煜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刘仕祥2013年5月1日(以前欠据作废)”。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以(2014)南民保字第369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刘仕祥所有的南部县南隆镇新区步行街D路第五大道X号楼X幢X号住房。在诉讼期间,被告刘仕祥偿还部分欠款,原告申请撤诉。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一直未支付下余欠款218500.00元。故再次诉讼,要求利息计算从欠款之日起计算,并承担违约金和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张智富与被告煜顺公司、刘仕祥之间的买卖行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欠条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钢材款项,但未予偿还,属违约行为。被告煜顺公司在欠条上以欠款人身份加盖了单位印章,庭审中被告煜顺公司辩称该印章系被告刘仕祥伪造,该公司未与原告发生任何经济往来。但被告煜顺公司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间内提交相关鉴定材料及申请,故被告煜顺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煜顺公司也就应当作为欠款人与被告刘仕祥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仕祥与杨琼兰的夫妻关系无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琼兰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违约金的相关条款,因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煜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仕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张智富欠款2185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欠款218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张智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被告刘仕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