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24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远生与中金众信(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远生,中金众信(北京)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24333号原告王远生,男,1938年9月28日出生。被告中金众信(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号院2号楼18C3(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兵。委托代理人关廉明,北京爱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王远生与被告中金众信(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法官龚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公开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远生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签订收藏品委托拍卖协议,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受理费及保证金共计12000元。合同约定若未拍卖成功则由中金公司返还王远生预付受理费及保证金12000元。根据协议约定,委托到期后,被告应将前期费用的10%一并汇入原告账户,至起诉时,原告仍未收到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金公司返还王远生预付受理费及保证金及补偿款共计13200元;2、判令中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王远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收藏品委托拍卖协议及其附件,证明双方委托拍卖关系及关于补偿金的约定。被告中金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王远生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已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王远生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7月19日,王远生与中金公司签订《收藏品委托拍卖协议》。协议约定,王远生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在中金公司委托拍卖的所有拍卖标的,均享有拍卖标的流拍后的收益权;王远生委托中金公司在一年期之内依法公开拍卖标的;委托到期,中金公司应在合同到期之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将前期收于王远生的费用及流拍后前期费用的10%总金额一并汇至王远生指定账户;王远生应向中金公司预付受理费及保证金12000元,用于拍卖标的前期评估、公告、广告图录及一年期之内的一个保证等必要项目费用开支,拍卖到期后,中金公司将王远生前期所缴金额全款退还;在签订合同一年期之内流拍后,中金公司应把王远生前期所交费用退还,并以前期费用10%作为补偿;如中金公司未按约定在合同指定日期(遇法定节假日顺延,以中金公司汇款凭据上时间为准)内返还王远生前期费用即视为违约;委托拍卖标的为中行炮筒(香港),底价50000元,保留价60000元。同日,王远生依约向被告支付预付受理费及保证金12000元。王远生委托中金公司拍卖的中行炮筒(香港)至今未成交,中金公司亦未退还王远生1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金公司与王远生签订的《收藏品委托拍卖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完全履行各自义务。中金公司在委托期限届满后应依约返还保证金及约定补偿。王远生主张返还132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金众信(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远生一万三千二百元。如果被告中金众信(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五元,由被告中金众信(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龚 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钊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