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4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甘泽华与刘强、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泽华,刘强,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4405号原告甘泽华。委托代理人何毅,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强。被告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周刚,分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炳楠,分局法制科干部。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金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陈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泽华诉被告刘强、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分局)、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良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4405号、4413号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毅,被告刘强,被告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炳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陈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泽华诉称,2015年6月4日10时01分许,原告甘泽华驾驶川A***0**超标电动自行车搭乘赖秀珍超过规定时速沿锦绣路从同安路方向往忠北路方向行驶至锦绣路同安派出所门前路段时,与从同安派出所驶出上锦绣路左转弯的由被告刘强驾驶的川A42**警“长安”牌小型专用客车相撞,致原告甘泽华、赖秀珍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7月6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甘泽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赖秀珍无责。川A42**警“长安”牌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甘泽华与赖秀珍系母女关系。被告刘强系公安局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察,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462.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被告刘强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公安分局承担。事发后,被告刘强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1338.7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公安分局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A42**警“长安”牌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被告刘强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外由被告公安分局承担。事发后,被告公安分局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25%的自费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扣除已发的工资;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认可6000元;其余各项费用过高,请求依法核减。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0时01分许,原告甘泽华驾驶川A***0**超标电动自行车搭乘赖秀珍超过规定时速沿锦绣路从同安路方向往忠北路方向行驶至锦绣路同安派出所门前路段时,与从同安派出所驶出上锦绣路左转弯的由被告刘强驾驶的川A42**警“长安”牌小型专用客车相撞,致原告甘泽华,赖秀珍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7月6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甘泽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赖秀珍无责。川A42**警“长安”牌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事发后,原告甘泽华被送往四川护理职业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所用医疗费31707.65元,出院医嘱及建议:1、全休3月,加强营养,坚持功能锻炼;2、院外换药(2-3天一次);3、门诊随访,术后1、2、3、6、9、12月门诊复查;4、术后1年视复查情况取除内固定,内固定约需1万元。原告甘泽华系成都中发玻璃有限公司(1号炉)员工,平均工资3755.10元/月。事发后,成都中发玻璃有限公司在原告甘泽华休息期间发放了3192元工资。2015年9月21日,原告甘泽华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所用鉴定费930元。事发后,被告刘强垫付了11338.73元,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公安分局垫付了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5%的自费药,原、被告均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不申请鉴定。成都中发玻璃有限公司从2013年起至事发前为原告甘泽华缴纳了社保费用。原告对其电动车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和施救费共计1380元。原、被告均同意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处理5000元,伤残限额(4413号案)已处理25076.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工资表、社保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提交垫付费用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人身和财产受损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被告刘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被告刘强系被告公安分局的警察,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刘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公安分局承担。川A42**警“长安”牌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公安分局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对原告的损失,根据本案的责任,本院确认原、被告按2:8的比例承担本案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强承担80%。被告刘强承担的80%,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安分局承担。原告的损失:1、原告的医疗费31707.65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5%的自费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结合用药情况,酌定扣除18%的自费药计5707.38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750元偏高,结合原告伤情和医嘱,本院确认每天20元计算25天,计500元;4、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意见以及现行医院收费情况,本院确认8000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2000元,结合医嘱及伤情,现行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误工费14820元,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减少收入为14820元,原告甘泽华系持续误工,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4天,其平均工资为3755.10元/月。并扣除其单外在受伤后实发工资3192元,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1077.38元;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7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偏高,结合本案的责任及对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酌定28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93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偏高。结合原告住院地与居住地的距离,本院予以酌定300元;11、原告电动车维修费和施救费1380元,有定损单和维修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12、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57元,有相应票据,结合医嘱及伤情,且原告现在还在实际使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108664.03元,自费药和鉴定费6637.38元由被告公安分局承担80%即5309.90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1776.38元,余30250.27元,由被告公安分局承担80%即24200.22元。被告公安分局承担的24200.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95976.60元,上述费用与被告公安分局垫付的10000元、被告刘强垫付的11338.73元、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5000元品迭后,被告公安分局多支付的4690.10元,被告刘强垫付的11338.7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支付被告公安分局、被告刘强。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甘泽华74947.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甘泽华74947.77元;二、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4690.10元;三、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刘强11338.73元;四、驳回原告甘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7元,由被告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负担357.60元,原告甘泽华负担89.4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良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