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川行终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杨玉春诉隆昌县人民政府、隆昌县公安局、隆昌县交通局行政侵权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玉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川行终字第301号上诉人(原起诉人)杨玉春,男,195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上诉人杨玉春因诉隆昌县人民政府、隆昌县公安局、隆昌县交通局行政侵权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内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玉春上诉称:其被隆昌县交通局人员引导,隆昌县公安局违反法定程序传唤,强制搜身,强迫提取指纹和采取血样等。隆昌县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隆昌县人民政府领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一审法院以不属于本院管辖为由对上诉人杨玉春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不当,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本案,判决隆昌县人民政府、隆昌县公安局、隆昌县交通局承担行政侵权责任;停止侵害、恢复名誉、公开道歉。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玉春起诉时的诉讼请求系行政赔偿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四)(六)项“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上诉人杨玉春没有提供隆昌县人民政府有侵权的事实和行为致其受到损害的证据。上诉人起诉隆昌县公安局和隆昌县交通局也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杨玉春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杨玉春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缪 泰代理审判员  唐小鸿代理审判员  朱 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卓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