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知行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道康宁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焦运安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道康宁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焦运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知行字第1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道康宁公司(DOWCORNING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密歇根州米兰德市西萨尔兹堡路****号。法定代表人:卡里?A.莱维特,该公司授权代表。委托代理人:孙玉华,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锋涛,江苏海联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一审第三人:焦运安。再审申请人道康宁公司因(DOWCORNINGCORPORATION)(简称道康宁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焦运安商标异议行政复审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22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审查期间,道康宁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自愿撤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道康宁公司申请撤回再审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道康宁公司(DOWCORNINGCORPORATION)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晓白代理审判员 李 嵘代理审判员 马秀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