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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执异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潘洪海、XXX等与潘洪海、XXX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洪海,XXX,顾雪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江执异字第0006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潘洪海。异议人(被执行人)XXX。委托代理人戴加章,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顾雪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顾雪梅与被执行人潘洪海、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潘洪海、XXX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异议申请人潘洪海、XXX称:(2014)扬江民初字第0554号民事判决书未经合法传唤便开庭直接作出缺席判决,程序违法。判决书认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已不存在9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民申字第0009号民事裁定书程序违法、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江都区浦江路333号中远欧洲城提香郡1-29幢601室及相关附属设施是两异议人的唯一住宅。如果对此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进行拍卖,两异议人将无处居住。针对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纠纷,申请人已向法院起诉,要求其退还款项232.14万元,该金额远远超过本案执行金额。故异议人请求法院中止执行(2015)扬江执恢字第0016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潘洪海2012年5月12日后转账凭证6页;2、XXX2012年5月12日后还款凭证7页。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顾雪梅与被执行人潘洪海、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扬江民初字第0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潘洪海、X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顾雪梅偿还借款90万元。因被执行人潘洪海、XXX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顾雪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扬江执恢字第00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潘洪海、XXX所有的坐落在江都区浦江路333号中远欧洲城提香郡1-29幢601室1-29幢21储藏室6号地下20号车位的住宅地产(含室内装修)及家具等附属设施。另查明:潘洪海、XXX不服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扬江民初字第055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扬江民申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潘洪海、XXX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异议人潘洪海、XXX提出的本院(2014)扬江民初字第0554号民事判决程序违法、判决认定内容与事实不符,(2014)扬江民申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书程序违法、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等问题,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异议人所称的“唯一住房”问题,申请执行人顾雪梅向本院承诺,如上述房屋拍卖成功,申请执行人同意参照当地廉租房保障面积标准为潘洪海一家提供居住房屋,申请执行人的承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异议人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称其已起诉申请执行人顾雪梅的问题,该起诉行为并不足以阻却本案的执行,故对异议人潘洪海、XXX的该项异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潘洪海、XXX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樊中秋人民陪审员  谈增慧人民陪审员  石素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美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