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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0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庆某甲诉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某甲,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1514号原告庆某甲,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卜某某,泾阳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初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庆某甲诉被告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被告不信任原告,每天要打多次电话询问原告在何处,和谁在一起,并设置电话时刻监视原告。今年八月份被告不知啥原因自杀,在咸阳医院抢救过来。现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请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3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2011年6月24日原、被告在泾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庆某乙。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9月8日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理解,相互体谅,齐心协力共建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原、被告共同生活中虽然产生一点矛盾时,应当及时沟通,不应对婚姻产生失望。加之原告起诉离婚,应当提供证明其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的证据,但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驳回原告庆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庆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瑞生代理审判员  朱晓强人民陪审员  汪兴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旭瑞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