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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海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海涛,男,1996年6月11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二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海涛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11时,被告人程海涛到白壁镇岗上村,从被害人杜某某家大门翻入院,并用西侧窗户上的剪刀破坏窗户上的锁翻窗入室,在二楼西屋内盗窃金项链一条(重9.58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被盗项链的价格为2855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海涛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程海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程海涛在白壁镇岗上村趁杜某某家无人之际,翻越大门入院实施盗窃,用西侧窗户上的剪刀拨开窗户插销跳窗入室,后在二楼西屋内盗窃一条金项链,并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经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项链价值人民币285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和手印鉴定意见证实,在杜某某家窗户上提取的指纹与程海涛左手中指指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金项链价格为2855元。失主杜某某、尹某某夫妻陈述均证实,2015年5月2日8时许,尹某某发现二楼西屋抽屉里在英特纳买的项链不见了,并发现一楼西屋窗户上有手印和脚印。后听邻居梁某某说5月1日中午看见一个较瘦的中等身材的20来岁的男孩从大门翻出去。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杜某某西邻居。2015年5月1日12时许路过杜某某家门口时看见一个小伙子从杜某某家西边那半扇大门上跳下来。被告人程海涛供述证实,其趁他人家无人之际,翻院门入户实施盗窃。其用剪刀剥开窗户上的插销跳窗入室,后在二楼一抽屉内盗窃一条金项链。其又从大门西半扇逃离时碰见一老太太,后以300元钱把金项链销赃。程海涛到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被盗金项链发票、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海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盗赃物予以追缴返还失主,非法所得300元予以追缴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科审 判 员  王瑞霞人民陪审员  魏 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