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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57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义乌市文力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王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文力进出口有限公司,王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5773号原告:义乌市文力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自力。委托代理人:何惠琴。被告:王晓。原告义乌市文力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文力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文力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晓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王晓向原告义乌市文力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义乌市文力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王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0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小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