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杨锦全诉王振华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锦全,王振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678号原告杨锦全,男,1977年3月10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元谋县人,农民,住元谋县羊街镇。诉讼代理人李兴发,云南明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振华,男,1964年4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南涧县公郎镇。原告杨锦全与被告王振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锦全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兴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锦全诉称,被告王振华将其承建的楚南公路6-2合同段吕合小天城1#-3#中桥建设工程施工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杨锦全,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但口头约定在工程完工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款为14204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9200元,还欠82742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仍未支付,被告出具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由被告王振华支付原告杨锦全劳务费8274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振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杨锦全针对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劳务工程结算支付清单,3、欠条。被告王振华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杨锦全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王振华欠其劳务费142042元,已支付59200元,剩余82742元至今未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王振华将其承包的楚南一级公路6-2合同段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杨锦全,由原告杨锦全雇请相应的劳务人员进行施工,被告王振华将工人劳务费支付给原告杨锦全后,再由原告杨锦全支付给其他劳务人员。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王振华应向原告杨锦全支付劳务费共计142042元,已支付59200元,剩余82742元至今未支付。2015年2月6日,被告王振华出具欠条1份交原告杨锦全收执。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杨锦全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王振华差欠其劳务费82742元的事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振华支付原告杨锦全劳务费82742元。案件受理费1869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王振华承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王振华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如被告王振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瑛人民陪审员 闪家英人民陪审员 何加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其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