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2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枚祥、张玉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542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银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明国,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张枚祥。被告:张玉丽。被告:李建华。被告:张洪美。被告:孟德生。被告:孙俊霞。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枚祥、张玉丽、李建华、张洪美、孟德生、孙俊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誉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明国,被告张枚祥、张玉丽、李建华、张洪美、孟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俊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张枚祥经被告李建华、孟德生担保向原告贷款1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被告张玉丽系被告张枚祥之妻,被告张洪美、孙俊霞亦为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3029.2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以后另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枚祥、张玉丽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3029.2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以后另计),被告李建华、张洪美、孟德生、孙俊霞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被告张枚祥辩称:贷款属实,但贷款由案外人李强使用,被告亦无偿还能力,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玉丽辩称:同被告张枚祥答辩意见。被告李建华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张洪美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孟德生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孙俊霞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枚祥、张玉丽系夫妻。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枚祥、李建华、孟德生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对被告张枚祥在最高贷款为100000元额度内的贷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贷款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张玉丽、张洪美、孙俊霞为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被告张枚祥、李建华、孟德生的财产共有人张玉丽、张洪美、孙俊霞同意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4月15日,被告张枚祥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50000‰,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被告张枚祥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截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张枚祥、张玉丽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3029.27元。被告李建华、张洪美、孟德生、孙俊霞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张枚祥、张玉丽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枚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清偿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枚祥、张玉丽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枚祥、张玉丽共同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华、孟德生作为共同保证人,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洪美、孙俊霞作为被告李建华、孟德生的财产共有人向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洪美、孙俊霞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枚祥、张玉丽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建华、张洪美、孟德生、孙俊霞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向被告张枚祥、张玉丽追偿。被告孙俊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枚祥、张玉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3029.2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李建华、张洪美、孟德生、孙俊霞在最高担保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枚祥、张玉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1元,由被告张枚祥、张玉丽、李建华、张洪美、孟德生、孙俊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誉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