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行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临高县皇桐镇和伍村委会和伍村民小组与临高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高县皇桐镇和伍村委会亲仁村民小组,临高县皇桐镇和伍村委会和伍村民小组,临高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琼行终字第20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临高县皇桐镇和伍村委会亲仁村民小组。负责人吴彦联,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黄家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高县皇桐镇和伍村委会和伍村民小组。负责人刘福算,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符良图。委托代理人符小婷。原审被告临高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曹文,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刘培永,临高县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上诉人临高县皇桐镇和伍村委会亲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亲仁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临高县皇桐镇和伍村委会和伍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和伍村民小组)及原审被告临高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高县政府)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南二中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亲仁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吴彦联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家派,被上诉人和伍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刘福算及其委托代理人符良图、符小婷,原审被告临���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培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临高县政府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临府(2014)42号《关于和伍村委会亲仁村民小组与和伍村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42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为:争议地“村后坡”,又叫“美南坡”,在1977年至1997年土地发包前,一直由亲仁村民小组耕作使用,且在2003年至2005年海南省农村土地确权指界时没有任何单位对该争议地提出书面异议。直到2013年,海南西环铁路项目征用土地补偿款分配时,两村才以书面形式向临高县皇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皇桐镇政府)提出异议。经调查取证、调解后,对亲仁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历史耕作情况予以采信,也有相关证言证词予以佐证。同时,��伍村民小组提供1997年承包给临高县星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华公司)时领取的土地承包款的材料,无法证明承包的土地与该争议地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九条以及《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和皇桐镇政府的皇府字(2014)45号《关于和伍村委会亲仁村民小组与和伍村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的报告》(以下简称45号《处理意见》),决定该争议地“村后坡”(又叫“美南坡”)25.331亩土地权属归亲仁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原审查明,争议地名为“村后坡”,又称“美南坡”,面积为25.331亩。该地从1997年至2013年期间,由星华公司承包用于种���使用。2013年,因海南西环高铁项目建设,本案争议地被征收为项目用地,和伍村民小组与亲仁村民小组因争议地的土地补偿款而产生纠纷,亲仁村民小组遂对争议地申请土地确权。皇桐镇政府于2014年6月6日向亲仁村民小组作出皇府字(2014)12号《关于同意受理“村后坡”争议地土地确权的意见书》(以下简称12号《意见书》),同意受理确权申请。2014年6月10日,皇桐镇政府向和伍村民小组作出(2014)13号《关于“村后坡”争议地土地确权的告知书》(以下简称13号《告知书》)。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我镇已受理了亲仁村民小组的确权申请,请你村民小组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的,不影响���争议地的处理。”但皇桐镇政府于2014年7月25日才将上述《意见书》和《告知书》向亲仁村民小组与和伍村民小组送达。同年7月30日,临高县政府作出42号《处理决定》,和伍村民小组不服,遂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海南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149号复议决定。和伍村民小组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皇桐镇政府在确权处理期间,于2014年7月14日和15日分别组织了和伍村民小组与亲仁村民小组进行了调解,但双方均表示不同意调解。原审认为,依照《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进行调查、调解,提出处理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本案中,皇桐镇政府作为行政区域内的乡级人民政府,其可以受理争议地的权属争议案件,进行调查、调解,提出处理意见后,报临高县政府做出处理决定。但从临高县政府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亲仁村民小组于2014年6月5日提出确权申请后,皇桐镇政府进行调查、组织调解后,于2014年7月25日才向和伍村民小组送达13号《告知书》,告知和伍村民小组享有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的权利,且皇桐镇政府在送达告知书之前,即于2014年7月24日已作出45号《处理意见》报送临高县政府,临高县政府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42号《处理决定》。依照《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被申请人应当自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的规定,临高县政府作出42号《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显然未充分保证和伍村民��组30日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的期限,损害了和伍村民小组在行政处理程序中依法享有的权利,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审遂判决撤销临高县政府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42号《处理决定》,并责令临高县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亲仁村民小组上诉称,2014年6月11日,皇桐镇政府工作人员将13号《告知书》送达给了和伍村民小组组长刘福算,但刘福算拒收,所以才导致告知书于2014年7月25日才送达给和伍村民小组;临高县政府的42号《处理决定》,系经过受理确权申请、调查取证、组织双方调解等程序才作出,程序合法,确保了和伍村民小组的答辩和提交证据的权利。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和伍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和伍村民小组答辩称,和伍村民小组拒收皇桐镇政府工作人员送达的13号《告知书》不是事实,没有证据证实。皇桐镇政府���2014年7月25日才将13号《告知书》送达和伍村民小组,于同年7月30日即作出42号《处理决定》,未保障和伍村民小组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的30天法定期限,程序违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临高县政府述称,临高县政府作出42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和伍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亲仁村民小组向本院提交了皇桐镇政府作出的皇府字(2015)31号《﹤皇桐镇人民政府关于“村后坡”争议地土地确权告知书﹥送达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送达说明》)。和伍村民小组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临高县政府对该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虽形成于一审开庭之后,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临高县政府作出42号《处理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亲仁村民小组与和伍村民小组均主张涉案的25.331亩争议地在2013年被征收前属于本村民小组所有,并就该争议地征地补偿款分配引发争议,亲仁村民小组遂对该争议地申请土地确权。依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土地权属争议决定受理的,应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从本案查明事实看,皇桐镇政府于2014年6月6日受理亲仁村民小组对争议地的确权申请,先对纠纷进行调查,后分别与两村民小组进行单方调解,但调解未果。皇桐镇政府于同年7月25日向和伍村民小组送达13号《告知书》,告知和伍村民小组自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不影响该争议的处理。但临高县政府于同年7月30日即作出42号《处理决定》。程序上,临高县政府作出42号《处理决定》未保证和伍村民小组30日答辩和举证期间的权利。上诉人亲仁村民小组主张皇桐镇政府于2014年6月11日送达13号《告知书》给和伍村民小组时,该村民小组拒收,才导致皇桐镇政府迟至同年7月25日将该《告知书》送达给和伍村民小组。但和伍村民小组拒收13号《告知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临高县政府在作出42号《处理决定》之前有确保和伍村民小组30日答辩和举证期限权利的措施,故临高县政府作出42号《处理决定》程序严重违法。综上所述,亲仁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不���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临高县皇桐镇和伍村委会亲仁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zou3i3dlxz3srifgsx案件唯一码审判长 朱望锋审判员 黄胜敏审判员 冯 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井泉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