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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一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项发云与刘水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发云,刘水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1142号原告项发云,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代理人王佑伟,吉安市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水吉,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安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体育南路340号,组织机构代码:67256407-9。代表人柳建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永良、赵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项发云与被告刘水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嘉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佑伟、被告刘水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嘉善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发云诉称:2015年3月23日7时20分许,被告刘水吉驾驶赣D×××××小型客车在吉州区吉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桥镇诚信百货路段时,恰遇原告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吉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发生刮蹭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水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吉安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18000多元,被告刘水吉已垫付16939.9元。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出院后继续休息肆个月,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叁仟元整(不含鉴定费)。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因赔偿无果,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6769.9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水吉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诉请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6739.9元。被告人寿财险嘉善支公司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公司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鉴于原告仅提供了交强险保单,故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合法的赔偿。另外,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具体为:1、我公司仅承担10000元医疗费限额。其中医疗费请法庭核实原件;后续治疗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3000元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且我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中“待骨折愈合后仍需给予适当康复休息治疗的”的说法与出院记录不符;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只认可17天;营养费没有证据我公司不认可。2、伤残赔偿限额方面。我公司只认可90天的误工期限,即使有鉴定报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因伤残持续误工的,应计算至鉴定前一日,最多可计算127天(事发日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7月28日),而非原告主张的141天,计算标准清法庭审核。护理费没有依据我公司不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我公司不认可。3、财产限额方面。原告提供的是修理费收据,并非发票,且未提供第三方价格评估报告,修理费我公司不认可。4、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7时20分许,被告刘水吉驾驶赣D×××××小型客车在吉州区吉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桥镇诚信百货路段时,恰遇原告项发云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吉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发生刮蹭碰撞,造成原告受损、两车受损、路面隔离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水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吉安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5382.91元,门诊费用3012.48元,合计18395.39元,被告刘水吉已垫付16739.9元。2015年7月24日,原告伤情经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项发云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出院后继续休息肆个月,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叁仟元整(不含鉴定费)。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肇事车辆赣D×××××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嘉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1月15日,原告在兴桥广发车行购买北京现代半朋红色电动三轮车花费6000元,因交通事故三轮车现已报废。上述事实,有原告项发云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用药清单、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电动三轮车购买收据,被告刘水吉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件、门诊发票原件、用药清单原件、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395.39元,有医疗费发票和门诊发票予以佐证。2、后续医疗费3000元,有吉安司法鉴定中心为证。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即30元/天×19天=57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内容显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9天,而非21天。4、营养费570元,即30元/天×19天=570元。5、误工费11036.6元,即79.4元×(住院天数19天+出院后休息时间120天)=11036.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以及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天数应计算为139天。因原告为农业户口,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应适用农林牧副渔行业收入标准79.4元/天计算。6、护理费1668.2元,即87.8元×19天=1668.2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8、财产损失费酌定为5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的三轮车距购买时为两个月,且双方未提供定损报告,为减少诉累,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财产损失费为5000元。9、鉴定费800元,有鉴定发票为证。以上费用合计41340.19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水吉驾驶的赣D×××××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路面隔离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在对证据和事故形成原因作出分析后,认定被告刘水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予采信。赣D×××××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嘉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535.39元由人寿财险嘉善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支付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004.8元由人寿财险嘉善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的财产损失费共计5000元由人寿财险嘉善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额范围内支付2000元。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费用15535.39元,由被告刘水吉承担赔偿责任。因赣D×××××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嘉善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故被告刘水吉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故人寿财险嘉善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15535.39元。以上费用合计40540.19元,因被告刘水吉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6739.9元,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由被告人寿财险嘉善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800.29元,退还被告刘水吉垫付款1673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项发云损失23800.29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退回被告刘水吉垫付的医疗费16739.9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鉴定费800元,合计1035元,由原告项发云负担26元,由被告刘水吉负担10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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