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4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4009号原告陈某。被告李某甲。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班同学,于1993年9月共同就读于江苏盐城纺织工业学校。后双方自由恋爱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1997年原告毕业后来丹阳工作,××××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李某乙,现就读于丹阳市华南实验学校。生育孩子后,起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后来由于职业的特殊性及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夫妻关系日趋紧张,以致被告在2013年4月至今未回家一次。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班同学,于1993年9月相识,共同就读于江苏盐城纺织工业学校。××××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于2003年初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在丹阳市华南实验学校读二年级。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其自2013年4月起离家工作至今未与家庭取得联系,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也生育了子女,应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间产生矛盾皆因生活琐事,分居也是由工作上的原因导致,并不存在实质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今后只要双方能够纠正不足,彼此关心,相互体谅,多从家庭利益和子女利益的角度出发,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对方的感受,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并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邹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