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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98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与冉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冉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9834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145号,组织机构代码20344953-7。负责人易中,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明亮,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系该支行员工。被告冉光华,男,195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巴南支行)诉被告冉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荃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诉称,被告冉光华于1997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元,约定还款到期日为1997年11月30日,月利率11.76‰。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5日向被告催收,被告签字确认欠款300元。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元及利息(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31.05元,超过还款期限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从199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款时止,利随本清);2、本经审理查明,重庆市农村信用社于1997年3月11日向被告冉光华发放贷款300元,并出具贷款凭证载明借款方名称为冉光华,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盖有“冉光华”私章,约定还款期限为1997年11月30日,月利率11.76‰。借款到期后,被告冉光华未支付借款本金300及利息31.05元(1997年3月11日至1997年11月30日)。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曾于2013年10月15日向被告冉光华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冉光华向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冉光华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冉光华无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重庆市农村信用社于1997年3月11日向被告冉光华发放贷款300元,并出具贷款凭证载明借款方名称为冉光华,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盖有“冉光华”私章,约定还款期限为1997年11月30日,月利率11.76‰。借款到期后,被告冉光华未支付借款本金300及利息31.05元(1997年3月11日至1997年11月30日)。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曾于2013年10月15日向被告冉光华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冉光华向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冉光华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另查明,2008年6月1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重庆市农村信用社更名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到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重庆市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主体名称变更文件材料等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元,并办理借贷手续,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元,并按照约定月利率11.76‰支付借款期间即1997年3月11日至1997年11月30日的利息31.05元,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300元为基数从1997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9‰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款时止的诉请,因被告逾期未还本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的利率为月利率9‰,该利率符合我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罚息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冉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借款本金300元和借款利息31.05元共计331.05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从199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款时止,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冉光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 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锐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