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储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356号原告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运保(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农民。原告储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世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先国、赵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我与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年××月××日,经随县三里岗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储某乙。我们婚初夫妻感情一般,经常闹矛盾。2013年1月,被告李某从我们打工时租住的房子中搬离,至今下落不明。我与被告分居期间无任何往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经随县三里岗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储某乙。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李某独自外出打工,与原告失去联系。2015年7月20日,原告储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比较稳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年纪尚轻,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相互关心,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矛盾,为了使一个家庭不草率的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储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世文人民陪审员 张先国人民陪审员 赵 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