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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3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李自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自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3438号原告: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运输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东马庄村东北。法定代表人:王向东,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笪丽丽,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自奎,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唐山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代表人:杨国华,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林岳,中华财险唐山支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冀东运输公司与被告李自奎、中华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学磊、笪丽丽,被告中华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林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自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东运输公司诉称,2015年6月5日被告李自奎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2国道彩亭桥路段,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仇立生驾驶原告所有及经营管理的冀B×××××、冀B×××××挂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自奎负主要责任,仇立生负次要责任。冀B×××××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如下:车损22055元、公估费670元、拆解费1185元、拖运费3000元、停车费1000元,合计2791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8137元,合计2013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冀B×××××、冀B×××××挂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车辆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冀B×××××挂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冀B×××××号车辆由原告实际经营,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仇立生、李自奎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仇立生、李自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冀B×××××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二手汽车买卖协议复印件、见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冀B×××××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李自奎。冀B×××××号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的投保情况。公估报告书一份、公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损为22055元,开支公估费670元。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开支拆解费1185元。拖运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开支拖运费3000元。停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开支停车费1000元。被告李自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公估费、拆解费、停车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中华财险唐山支公司质证意见:原告的车损、拖运费过高。拆解费发票中载明的是修理费,与原告诉请的不符,且发票加盖的是个人的发票专用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停车费发票载明为服务费,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委托人及付款人均为李云雷,并不是原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2时,在102国道彩亭桥街里路段,李自奎驾驶冀B×××××号车辆由北向南过公路,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仇立生驾驶的冀B×××××、冀B×××××挂号车辆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肖志芳受伤,彩亭桥河东村委会所属路灯杆受损,中国联通公司线路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自奎负主要责任,仇立生负次要责任。另查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李自奎作为被保险人,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唐山支公司分别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7日00:00:00起至2015年8月26日23:59:59止,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B×××××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玉田新型建材分公司(以下简称冀东玉田建材分公司),2015年3月15日原告向冀东玉田建材分公司租赁使用该车,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原告为冀B×××××挂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邱立生系原告雇佣的司机。冀B×××××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程驻军,被告李自奎为该车的实际控制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合理损失:冀B×××××号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坏,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核定损失为22055元。原告开支的公估费670元、拖运费3000元、停车服务费1000元属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和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合理损失总计26725元。原告主张拆解费1185元,并提供一张修理费发票,被告中华财险唐山支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该项开支的合理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雇员仇立生与被告李自奎各自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各方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李自奎负主要责任,仇立生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其损失由被告李自奎车辆一方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保险事故。故被告中华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车辆损失20055元,被告中华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被告李自奎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4038.5元(20055×70%)。另赔偿原告公估费、拖运费、停车服务费计3269元(4670×70%)。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李自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予批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益。”、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038.5元;另赔偿原告公估费、拖运费、停车服务费计3269元,合计1930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由原告负担12元,被告李自奎负担291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李自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召民审 判 员  梁 莉代理审判员  李振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