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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4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阳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阳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264号原告何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何雪阳,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谋,男。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阳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雪阳与被告阳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被告爱好打牌、沉迷于网络游戏,导致双方经常发生吵打。经双方亲属多次调解,原、被告夫妻矛盾未得到改善。2013年8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婚生小孩。被告阳谋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阳谋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6月11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7日共同生育一女,女儿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感情尚可,后来因家庭经济问题及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0年下半年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3年8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1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11月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2015年9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被告处亦没有婚前财产。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4)宁民初字第0535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两年,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长期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保证小孩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离婚后,小孩仍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小孩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阳谋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由被告阳谋抚养,原告何某某每月支付被告阳谋小孩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限原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阳谋小孩抚养费20000元,此款抵扣原告所应支付的小孩抚养费,其余小孩抚养费由原告何某某向被告阳谋按年支付,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小孩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寅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