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三终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朔州市庞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汾阳分公司与张志霞、王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霞,王志伟,朔州市庞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汾阳分公司,徐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三终字第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霞。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伟。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丽君,山西慧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朔州市庞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汾阳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贾家庄镇前庄化村307国道西侧负责人:费志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志勇,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徐惠明。上诉人张志霞、王志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志霞与王志伟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9日,朔州市庞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汾阳分公司(出借方)与张志霞(借款方)、徐惠明(担保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张志霞共计借款本息78072.61元,平均分10个月还清,自借款人收款之日起下个月开始还款。如果张志霞未依约还款,朔州市庞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汾阳分公司有权要求张志霞支付借款金额的30%的违约金。徐惠明为张志霞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张志霞给朔州市庞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汾阳分公司出具了收款条,确认收到了朔州市庞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汾阳分公司的借款72000元,并承诺将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11月9日,张志霞还款7807元。2012年11月9日以后,张志霞停止还款,至朔州市庞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汾阳分公司起诉时,张志霞共借款本息70265.61元。现朔州市庞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汾阳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张志霞、王志伟偿还借款本息70265.61元及违约金21079.68元,合计91345.29元,由徐惠明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志霞、王志伟、徐惠明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张志霞与朔州市庞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汾阳分公司以及徐惠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应严格遵守相关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张志霞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朔州市庞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汾阳分公司要求张志霞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志霞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违约金。张志霞所欠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志伟作为张志霞的丈夫,应当与张志霞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徐惠明为张志霞履行借款合同向朔州市庞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汾阳分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对张志霞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霞、王志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朔州市庞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汾阳分公司借款本息70265.61元、违约金21079.68元(70265.61元的30%)。二、被告徐惠明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4元,由被告张志霞、王志伟负担,被告徐惠明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判后,张志霞、王志伟不服,上诉称:1、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2、庞大公司将车强行扣回,该公司严重违约,中止了双方的租赁关系,收回了租赁物,被上诉人无权再向上诉人要钱。综上,上诉人要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朔州市庞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汾阳分公司答辩认为,1、上诉人在一审时不按规定到庭参加诉讼或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理应视为放弃,其上诉状中的管辖异议不应支持。2、上诉人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二者法律关系不同,上诉人违约与其车辆被扣没有关系。综上,被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二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七份书面证据,证据一、租赁物买卖合同,证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依法取得车辆的所有权。证据二、融资租赁合同,证明该合同表面为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但实际是买卖合同。证据三、个人贷款合同及银行借款借据,证明上诉人缴纳第一期租金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证据四、借款合同、收款条、收款收据、确认书、证明上诉人通过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方式缴纳履约保证金又以履约保证金的方式支付了第二期租金,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开了收据。证据五、交接确认函,证明上诉人是该车辆的真正所有权人。证据六、转让协议及证明,证明上诉人以债务转移的方式将车转让给第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还款的义务。证据七、购车协议、收条及转款凭证、证明,证明被上诉人擅自扣车,将所得车款占为己有,被上诉人恶意诉讼明显。被上诉人朔州市庞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汾阳分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借款合同有关,不能证明已经还清借款。无论上诉人将车辆转让给谁均不能免除其还款义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张志霞、王志伟于2012年8月19日与被上诉人朔州市庞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汾阳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被上诉人朔州市庞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汾阳分公司出借给上诉人张志霞、王志伟借款的事实清楚,故二上诉人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徐惠明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4元,上诉人张志霞、王志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 飞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代理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