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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冯胜利与周玉芹、申增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胜利,周玉芹,申增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497号原告冯胜利。被告周玉芹。被告申增峰。原告冯胜利诉被告周玉芹、申增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胜利到庭参加��讼。被告周玉芹、申增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胜利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3年8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如逾期不还,按借款本金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至起诉之日为96000元,起诉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玉芹未作答辩。被告申增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冯胜利与程相民系朋友关系,被告周玉芹与被告申增峰系夫妻关系,程相民与被告申增峰的姐���亦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1日,经程相民介绍,被告周玉芹、申增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周玉芹、申增峰)向甲方(冯胜利)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起始日为2013年8月11日,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1日。如逾期不还,乙方自愿按借款本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当天,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200000元的收到条。上述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曾支付了五个月的借款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2015年7月9日,原告来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到条、承诺书、保证书、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现原告冯胜利持有被告周玉芹、申增峰出具的借款协议、收到条、承诺书、保证书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周玉芹、申增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其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亦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玉芹、申增峰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胜利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被告周玉芹、申增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旭人民陪审员  孙 云人民陪审员  祝传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忠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