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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陈英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陈英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591号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施少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晨溪。委托代理人邹侠。被告陈英,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宇公司)诉被告陈英、姚桂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姚桂明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晨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宇公司诉称,2013年7月,被告来到原告的金杨分行处,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路房屋)表达了购买意向。同月,在原告的积极促成下,原、被告及出售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且原、被告还签订了《佣金确认书》,确认本次交易完毕被告应付的佣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元。2013年7月30日,在原告的积极促成下,被告与出售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因原告已完成了本次居间服务的所有义务,但被告还剩余佣金3,000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佣金3,000元。被告陈英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由案外人郭XX、王XX作为卖售人(甲方),被告陈英作为买受人(乙方),原告汉宇公司作为居间方(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乙方为表示对丙方居间提供的XX路房屋的购买诚意,现通过丙方向甲方支付意向金50,000元,待甲方签收后该意向金即转为定金;房屋成交总价款为2,405,000元;在甲、乙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等证明买卖关系已经成立的合同后,分别按上述房地产总价款的1%或《佣金确认书》等约定向丙方支付佣金;本协议履行中若有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房地产所在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在上述协议落款处,被告在乙方落款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23日;原告在丙方落款处盖章,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24日;郭XX、王XX在甲方落款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2013年7月24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作为XX路房屋的买受人,应向原告支付佣金30,000元(其中5,800元系被告代卖售人承担),支付日期为过户之前等。2013年7月30日,由郭XX、王XX作为卖售人,被告和姚桂明作为买受人,双方就买卖XX路房屋签订了作为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房地产转让价款为1,640,000元。2013年10月30日,经不动产核准登记,XX路房屋的权利人被变更登记为被告和姚桂明。然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居间佣金27,000元,剩余佣金3,000元至今未付,故而致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通过原告的居间介绍,被告和姚桂明已与案外人郭XX、王XX就买卖XX路房屋签订了作为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已完成房屋产权的交易过户,因此原告作为居间人,其应当履行的居间合同义务已经完成,其与被告签订的《佣金确认书》中关于支付佣金的条件亦已成就,原告已取得按约向被告主张居间佣金30,000元的权利。由于被告作为委托人,仅支付了居间佣金27,000元,剩余佣金3,00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剩余佣金,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居间佣金人民币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元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