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5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旭日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浦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旭日建筑工程公司,南京浦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春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5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旭日建筑工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路2号。法定代表人朱国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林子,男,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越峰,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浦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葛环路108号沿江科创6号楼B幢204室。法定代表人吴光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怀德,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春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黄楼迎春街15号2-3楼。法定代表人唐龙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颖、戚诚伟,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旭日建筑工程公司因(以下简称旭日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浦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峰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春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2)浦江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旭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越峰、被上诉人浦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光锋及委托代理人宋怀德、原审被告春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2)浦江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旭日公司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2942元,本院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夏海南审 判 员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汪德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