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山东正诺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正诺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1177号原告山东正诺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山东华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江海中路。法定代表人郁江清,执行董事。原告山东正诺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传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正诺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正诺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订购被告无缝管一批,价值479,788.80元;原告预付30%的货款,其余货款货到付款,并留5%的质保金。合同订立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6日预付货款155,519.10元。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于2015年6月28日向原告供货。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仍不履行供货义务。于是原告在2015年7月3日原告通过向被告发律师函告知被告,如在收到律师函后五日内仍不履行合同义务,将解除合同。至今被告没有履行供货义务。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被告应立即返还预付货款155,519.10元,并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被告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订购被告无缝管一批,价值479,788.80元;原告预付30%的货款,其余货款货到付款,并留5%的质保金。合同订立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6日向被告预付货款155,519.10元。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于2015年6月28日向原告供货。于是原告在2015年7月3日原告通过向被告发律师函告知被告,如在收到律师函后五日内仍不履行合同义务,将解除合同。至今被告没有履行供货义务,也未退还原告预付款。原告遂提出解除合同,并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预付货款155,519.10元;并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业品购销合同》原件一份、合同附表原件一份、收据原件两份、银行汇票复印件五份、律师函原件一份、快递单及查询单原件各一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6月3日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预付货款的义务,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发货的义务。原告经多次催告并发律师函函告后,被告仍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发货义务,合同随之解除。被告违约在先,原告尽到了告知义务,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预付货款155,519.10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其预付款155,519.1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对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有误,且对索款差旅费4,0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调整为以本金155,519.1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日(支付预付款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期间按照年6%计算后,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山东正诺化工设备有限公司预付的货款155,519.10元。二、被告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山东正诺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以本金155,519.10元为基数,按照利率年6%计算)。三、驳回原告山东正诺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5.00元,保全费1,370.00元,由被告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传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连娟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