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2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张秀风、夏月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邱正彬,张秀风,张仁风,夏月红,周朝风,周细爱,薛长广,张赛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2189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98号。代表人李健,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欢,女,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职员。被告邱正彬,男,汉族,1970年11月10日生。被告张秀风,女,汉族,1972年12月8日生。被告张仁风,男,汉族,1959年9月3日生。被告夏月红,女,汉族,1962年10月25日生。被告周朝风,男,汉族,1974年10月30日生。被告周细爱,女,汉族,1978年9月8日生。被告薛长广,男,汉族,1969年12月20日生。被告张赛延,女,汉族,1974年3月30日生。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邱正彬、张秀风、张仁风、夏月红、周朝风、周细爱、薛长广、张赛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正彬、张秀风、张仁风、夏月红、周朝风、周细爱、薛长广、张赛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邱正彬、张秀风、张仁风、夏月红、周朝风、周细爱、薛长广、张赛延签订了《联合担保授信合作协议》及《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被告邱正彬、张秀风、张仁风、夏月红、周朝风、周细爱、薛长广、张赛延自愿结成联保组织向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申请贷款。同日,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邱正彬、张秀风签订《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授信合同》,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向被告邱正彬、张秀风提供金额为1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向被告邱正彬、张秀风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邱正彬、张秀风未按约清偿贷款本息,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邱正彬、张秀风偿还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0月22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50994.19元,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授信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邱正彬、张秀风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3、被告张仁风、夏月红、周朝风、周细爱、薛长广、张赛延对邱正彬、张秀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正彬、张秀风、张仁风、夏月红、周朝风、周细爱、薛长广、张赛延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邱正彬、张秀风、张仁风、夏月红、周朝风、周细爱、薛长广、张赛延签订编号为(2014)浙稠联授协字第(2560100002203317)《联合担保授信合作协议(个人)》,主要约定:被告邱正彬、张秀风、张仁风、夏月红、周朝风、周细爱、薛长广、张赛延自愿结成联保组织向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申请贷款,各联保组织成员内的任何一笔联保贷款发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被宣布提前到期及其他违约行为,联保组织的全部成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联合担保贷款项下任何一个借款人发生借款逾期、欠息等违反联合保证贷款项下借款合同的约定时,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可以单方面部分或全部终止联合担保贷款项下借款合同以及其他借款合同。同日,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邱正彬、张秀风、张仁风、夏月红、周朝风、周细爱、薛长广、张赛延签订编号为(2014)浙稠最高联保字第(2567610007503317)号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当联保体中的任一成员向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提出融资申请时,只要其债务本金额度在约定的最高债务本金额度内,其他各联保成员及其实际控制人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体中的任一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可直接要求任何一个或者多个联保成员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各联保成员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范围为除其自身之外的其他所有联保成员对债权人所负有的债务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薛长广的最高债务本金额度为1000000元);各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担保的每笔主债权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确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28日,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贷款人)与被告邱正彬、张秀风签订编号为(2014)浙稠借字第(2560101004903317)号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授信合同》,主要约定: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向被告邱正彬、张秀风提供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授信额度10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授信合同项下所有单笔贷款借款到期日不得迟于授信有效期到期日,且授信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不得展期;贷款利率执行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20%,即13.2%,如授信有效期内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则授信合同贷款利率调整采取固定日调整方式,每年7月21日调整,实行分段计息;借款人通过自助方式(柜面和网上银行)取得的贷款,委托贷款人直接将款项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卡号为62×××41的财富时贷卡账户内,并从该卡账户内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按季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贷款本金和其余利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邱正彬、张秀风、张仁风、夏月红、周朝风、周细爱、薛长广、张赛延签订的编号为(2014)浙稠最高联保字第(2567610007503317)号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等情形,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借款人授信额度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届满、从借款人的任何帐户中扣收所欠借款本息、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赔偿其他损失等措施;因履行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如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邱正彬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邱正彬、张秀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10月22日,被告邱正彬、张秀风尚欠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0994.1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提交的《联合担保授信合作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授信合同》、存款分户明细账、欠息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邱正彬、张秀风、张仁风、夏月红、周朝风、周细爱、薛长广、张赛延签订的《联合担保授信合作协议(个人)》及《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与被告邱正彬、张秀风签订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授信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已按约定向被告邱正彬、张秀风发放了贷款,邱正彬、张秀风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邱正彬、张秀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要求被告邱正彬、张秀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10月22日,被告邱正彬尚欠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50994.19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仁风、夏月红、周朝风、周细爱、薛长广、张赛延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联合担保授信合作协议(个人)》及《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自愿为邱正彬、张秀风在上述《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被告张仁风、夏月红、周朝风、周细爱、薛长广、张赛延对被告邱正彬、张仁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正彬、张秀风、张仁风、夏月红、周朝风、周细爱、薛长广、张赛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正彬、张秀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0月2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50994.19元;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授信合同》的约定计付)。二、被告邱正彬、张秀风、张仁风、夏月红、周朝风、周细爱、薛长广、张赛延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被告邱正彬、张秀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00元,由被告邱正彬、张秀风、张仁风、夏月红、周朝风、周细爱、薛长广、张赛延负担(被告邱正彬、张秀风、张仁风、夏月红、周朝风、周细爱、薛长广、张赛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预交,被告邱正彬、张秀风、张仁风、夏月红、周朝风、周细爱、薛长广、张赛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学明人民陪审员 何春琳人民陪审员 陈文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孔凡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