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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民辖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与山东长河豪门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长河豪门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博兴分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长河豪门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山东长河豪门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博兴分公司,朱昌和,刘立兵,朱昌连,冯桂英,辛光明,于荣利,朱昌国,李永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中民辖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长河豪门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青龙街*号。法定代表人朱昌和,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住所地:博兴县胜利三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永青,该行行长。原审被告山东长河豪门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博兴分公司。住所地:博兴县胜利三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昌和,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朱昌和。原审被告刘立兵。原审被告朱昌连。原审被告冯桂英。原审被告辛光明。原审被告于荣利。原审被告朱昌国。原审被告李永红。上诉人山东长河豪门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5)博商初字第49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处理。理由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诉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山东长河豪门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博兴分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德州市德城区,只是工商注册地在博兴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纠纷一案,应由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据原告所诉,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经查,涉案《房地产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约定表明了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意思,明确选择了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该约定是明确的,具体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为有效约定,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贷款人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论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发荣审判员  刘东生审判员  张训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