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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郏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 危险驾驶 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郏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10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豫AP5X**号小型客车,沿洛界公路行至郏县渣园乡王赵村路口时,被郏县公安局渣园派出所民警查获。经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机动车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辩认、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培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乐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