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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执民字第4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潘华德与吴兴勇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华德,吴兴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永执民字第4365号申请执行人:潘华德。被执行人:吴兴勇。申请执行人潘华德与被执行人吴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08月0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上述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金永执民字第4365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申请执行财产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姜日红审判员  李昌林审判员  程圣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军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