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刑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刑初字第003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利民北路**号*幢***室。201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姚某在扬州市江都路大润发超市三楼停车场,利用遥控汽车干扰器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赵某苏K×××××号轿车内金额约人民币800元的储值加油卡1张、碧螺春茶叶1盒。经鉴定,被盗茶叶价值人民币350元。案发后,被告人姚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赵某人民币1800元。被盗碧螺春茶叶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赵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张某、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加油卡支付明细,发票复印件,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姚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部分被盗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姚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启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