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鲍超与湖北鼎轩工贸有限公司、陈品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超,湖北鼎轩工贸有限公司,陈品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231号原告鲍超,个体工商户。被告湖北鼎轩工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北路**号。法定代理人陈品志,该公司经理。被告陈品志,湖北鼎轩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鲍超诉被告湖北鼎轩工贸有限公司、陈品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鲍超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鲍超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鲍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鲍超负担。审判员 张 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陶婉霞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