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行终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芜湖县振华建设有限公司与芜湖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登记、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芜中行终字第00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县振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蒋金海,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梁居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作勇,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芜湖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翟厚圣,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芜湖县振华建设有限公司因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行政撤销一案,不服芜湖县人民法院(2015)芜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芜湖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受理芜湖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登记申请,收取其提交的相关资料,审核后将房屋信息记载于登记薄,并依据登记薄内容向该公司颁发房屋产权证,是其行使职权的行政行为。芜湖县振华建设有限公司与该房屋登记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芜湖县振华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芜湖县振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芜湖县振华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25日,其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芜湖县房地产管理局在涉案工程尚未竣工之际就为第三人开发的上诉人所承建的工程颁发了房地产权证。该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具有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芜湖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其登记行为与上诉人的债权是否实现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主体资格不适格。本院认为,2010年芜湖县振华建设有限公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芜湖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办公楼,建好后同意先行交付给芜湖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芜湖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芜湖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为该办公楼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芜湖县振华建设有限公司既不是该房屋登记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显然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俊审 判 员 和李勤代理审判员 郑舒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丽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