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北方工业天津发展有限公司与刘庆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方工业天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紫金山路67号。法定代表人冯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骥原,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庆勇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26日受理,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2015)西民二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庆勇,被上诉人北方工业天津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骥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原系中��北方工业天津公司职工,2007年2月26日中国北方工业天津公司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程序终结。2007年3月原告接收被告为职工,2007年4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起始日期为2007年4月1日。本案审理之前,原、被告曾数度至法院起诉,在(2010)二中民一终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项已经判令:本案原告为被告刘庆勇报销2007年3月至2007年12月电话通讯费2000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刘庆勇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从2007年4月1日开始建立。2015年5月12日该仲裁委向原、被告送达了津西劳人仲裁字(2015)第20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了原、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合同的时间自2007年4月1日开始。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自2007年3��份建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属于免于举证的情形。本案中,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津高民申字第1366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然确认:“刘庆勇原系中国北方工业天津公司职工,该公司于2007年2月26日被依法宣告破产,北方工业天津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与刘庆勇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07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西劳人仲裁字(2015)第207号仲裁裁决书中,确认原、被告自2007年4月1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有误。现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自2007年3月建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定,判决:原告北方工业天津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庆勇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自2007年3月建立。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交纳,由被告刘庆勇负担。上诉人刘庆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7年4月1日起建立,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7年4月1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07年4月1日,原审法院判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7年3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北方工业天津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津高民申字第136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刘庆勇原系中国北方工业天津公司职工,该公司于2007年2月26日被依法宣告破产,北方工业天津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3��与刘庆勇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07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津高民申字第136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被上诉人于2007年3月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07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定书系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该裁定书已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现上诉人并无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07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07年4月1日起建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庆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素梅审判员 吴文琦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月速录员 严宝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