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龚甲某与龚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甲某,龚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695号原告龚甲某,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龚乙某,女,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龚甲某诉被告龚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甲某、被告龚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甲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20日在长沙县跳马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8月31日生育女儿龚丙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争吵。2012年8月,被告因琐事与原告的父亲争吵并殴打原告的父亲,经公安干警劝说后才平息,但被告至此离家外出未归,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4月11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之后双方夫妻感情仍然没有改善,一直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龚甲某与被告龚乙某离婚;2、婚生女龚丙某由原告龚甲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龚甲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4)长县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4、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5、龚丙某的户口本,证明龚丙某系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被告龚乙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被告龚乙某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也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20日在长沙县跳马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8月31日生育女儿龚丙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8月,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外出务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然没有改善,继续分居生活。2015年4月28日,原告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之女龚丙某现由原告抚养,就读于湖南省长沙县跳马镇石桥村小学六年级。原告龚甲某务农,被告龚乙某在株洲市芦淞市场务工,月收入2500元左右。又查明,2011年6月,原告以6.5万的价格购买了比亚迪小桥车一辆,该车现由原告使用。在庭审中,原告认为该车系其父亲出资购买后赠与给原告,系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对原告的说法予以否认。经法庭主持协议,原、被告同意该车的现值为2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龚甲某与被告龚乙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小孩如何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准予离婚与否的唯一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本案中,原告龚甲某与被告龚乙某虽结婚时间长,但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争吵后亦未及时沟通,双方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关系,特别是2012年8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已分居生活3年;2014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仍然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仍然坚决要求离婚,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的问题。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一女龚丙某,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小孩已适应原告家的生活环境,现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未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因此,对原告龚甲某要求抚养小孩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费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龚乙某每月支付小孩的抚养费500元,本院根据被告龚乙某的收入情况、长沙县的生活水平,认为原告的要求合理,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父母离婚不影响父母子女关系,原、被告对不随自己生活的子女均有探望的权利,原、被告对此均有协助义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原告认为小桥车系其父亲赠与,属原告的个人财产,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该车现由原告使用,登记车主也是原告,本院根据该实际情况和照顾妇女的原则,确定该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现金1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龚甲某与被告龚乙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龚丙某由原告龚甲某直接抚养,被告龚乙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成年时止,仍系双方子女。三、比亚迪小桥车归原告龚甲某所有,由原告龚甲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龚乙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补偿费1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龚甲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黄爱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韦 勇附文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